
摘要:通过对中国古代戒具、狱具、刑具基本概念的梳理与区分,探究古代戒具功能的演变规律,总结戒具制度发展的历史特征,以期为现代戒具发展的规范化、制度化、科技化、人性化路径提供历史借鉴。
一、戒具、狱具和刑具释义
戒具,是指主要用于拒系囚犯、防止危险行为发生的工具、器械。在中国古代,戒具一词并不多见,往往出现的是狱具刑具,指进行拷讯、拘禁犯人和执行肉刑时使用的器械。1考察历代法典文献,不难发现,古代狱具包含刑具(用于肉体惩罚)和戒具(用于拘禁犯人)两种器械。如唐朝的法定狱具主要有:笞、杖、枷、杻、校、钳、锁等,2其中笞、杖为刑具,而枷、杻、校、钳、锁等为戒具;又如明律规定的狱具为:笞、杖、杻、锁、镣等,笞、杖为刑具,杻、锁、镣为戒具。3由此可见,作为缉拿和拘禁犯人的戒具,在古代法典中并未形成独立体系,其制度设置、使用规定等常与狱具、刑具杂糅交叉。
清末监狱改良,西方资产阶级的近代狱制被相继介绍到中国,以康有为、严复、沈家本等为代表的资产阶级维新派为挽救危急中的中华民族进行了一系列的革新探索,其中,“首以改良监狱为张本”,4改苛律、洁监狱、免酷刑,在首部专门的监狱法典《大清监狱律草案》中,明确将狱具改为戒具,并规定了戒具的种类和使用规则,“戒具设窄衣、手锭、联锁、捕绳四种”“在监者有逃走、暴行、自杀之虞,或在监外时,得使用戒具”。5至此,现代意义上的戒具一词正式诞生。
二、古代几种典型戒具及其功能演变
(一)桎梏拲
据文献考证,中国最早的戒具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其形态为“徽纆”。《易·坎卦·上六》记载,“系用徽纆,置于丛棘,三岁不得,凶”。徽纆,三股为徽,两股为纆,皆索名,以系缚其罪人也。6徽纆即黑索,用以束缚战俘、罪隶,以防逃跑,是桎梏制度的历史源起。1937年在殷墟安阳小屯村的窑洞里出土了一批戴着拲的陶俑,男俑手拲在身后,女俑手拲在身前,所戴拲为竖长木制器械,把双手铐在一起,状如拱手。《汉书》记载,“凡囚,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梏桎,下罪梏”,这说明木制戒具在商朝已广泛使用,主要有桎、梏、拲三种,单独或合并使用,用于束缚犯人手脚。《说文》解释为,“桎,足械也;梏,手械也。”《汉文音义》云,“两手共一木曰拲,两手各一木曰梏”这些文献详细说明了桎、梏、拲的使用方法及适用对象。由于金属冶炼技术尚不成熟,早期的戒具多为木制,相较于绳索系缚容易造成罪犯脱逃的情况,木制戒具更为牢靠,7安全防范系数更高、系缚效果更好。由此可见,戒具最原始的、最主要功能为系缚,即拘禁犯人,避免逃逸。
(二)杻
杻,又称手杻,俗称手铐、手靠,是专门用来束缚犯人手的工具,一般为长方形,中间有两个圆孔,分别束缚犯人双手。杻,其实就是商周时期梏的演变,《说文》:“杽,械也,从木手。”段注:“杽当作‘梏’字,从木手则为手械无疑也。杽,杻古今字。”意思是杻与杽、梏是古今同义字,只是木制手械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称谓而已。在自西周直至秦汉,手械一直沿用“梏”的称谓,直至南北朝时期,杻才出现于法典中,代替“梏”意指手械。《梁律》《陈律》《北齐律》等开始对杻的规格进行了法典化规定,《隋志》:“《梁律》,囚有械、杻、升械及钳,并立轻重大小之差,而为定制。”《陈律》:“立测者,著两械及杻,上垛。”8自此以后,唐律、明律、清律逐步对戒具的规格大小、使用对象、适用限制等作了详细规定并日趋完善。如《明律》狱具图:“杻长一尺八寸,厚一寸,以干木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妇人犯死罪者不用。”杻一般与枷、镣等一起使用,主要适用于男子死刑重犯,其主要功能仍在于限制囚犯行动自由,以起到加强监管之效。杻,以及其前身“梏”,是现代警戒具手铐的历史渊源。
(三)锁
锁,俗称铁索、铁链,一般以金属铁锻造之,用以拘禁囚犯,可单独使用或与枷等戒具一起使用。《汉书·西域传》记载,“后军候赵德使厨宾,与阴末赴相失,阴末赴锁琅当德。”颜师古注,“琅当,长锁也,若今之禁系人锁矣。”据此推测,锁在西汉时已出现,因其便捷性一直沿用至清朝,成为我国历史最悠久的古代戒具之一。元代将系于犯人颈部的铁链称为“锁”,系于腿部的称为“镣”,直至今天,“脚镣”仍作为一种常用的警戒具用于预防和制止罪犯的危险行为。自南北朝以后,历代对锁的规格和使用均有规定,《明律·狱具图》载,“铁索长一丈,以铁为之。犯轻罪人用。镣链环共重三斤,以铁为止。犯徒罪者带镣工作。”法典虽对“锁”“镣”的重量规格有详细明确的规定,但中国古代法治思想并不发达,立法者往往首先违反法律,因此,法外刑具的滥用在历朝历代都屡见不鲜,出现过15公斤甚至20公斤重的镣锁,加诸在犯人身体,一方面利用其重量约束限制行动自由,另一方面也是对犯人的肉体惩罚。
(四)枷
梏的另一种形态发展为枷,枷在古代刑具史,甚至刑罚史上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因使用频率之高、适用范围之广而为人们所熟知。枷,在历史上曾被称为校,晋代始称枷,并开始流行,历经隋、唐、宋、明,一直沿用至清代,历史长达1500多年之久。秦汉时期,曾把戴在犯人颈部与手、足的戒具统称为三木,司马迁《报任少卿书》中有相关记载,“魏其,大将也,衣赭衣,关三木。”9枷的形态与三木有相似之处,用于套在犯人颈项,还有一种枷,既套于颈部,又在前方木板上挖出左右两个圆孔,同时束缚双手和颈部的活动自由。枷初时并无定制,有几十至上百斤不等,长短大小也不一。《魏书·刑法志》便有相关佐证:“检杖之大小,鞭之长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轻重,先无成制。”10直至南北朝开始才逐步规范枷的规格标准及适用限制,如《魏书·刑法志》:“臣等参量造大枷,长一丈三尺,喉下长一丈,通颊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判,杻、械以掌流刑已上。”《唐六典》记载,“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颊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头三寸以上,四寸以下。”明朝甚至规定只有官府指定的地方才可以制造枷,并需经过官方检验,否则不能随意使用。
枷,最初仅用来囚禁犯人,限制其自由行动,但随着其使用的流行,逐步演变为一种肉体惩罚的刑具,出现了大枷、重枷、立枷等惨无人道的刑罚工具,明朝,更设“枷号刑”作为一种羞辱犯人的刑罚执行方式。唐代武则天时期,酷吏来俊臣发明了10种大枷,各有名号,一曰定百脉,二曰喘不得,三曰突地吼,四曰著即承,五曰失魂胆,六曰实同反,七曰反是实,八曰死猪愁,九曰求即死,十曰求破家,极其惨酷。11明朝宦官刘瑾更是创设了100多斤的重枷,犯人戴上几日便命丧黄泉。明神宗设置立枷,让犯人戴重枷站立在前长后短的木制笼子中窒息而亡。明太祖仿照西周的嘉石制创设枷号刑,令犯人颈部戴枷,枷上标明姓名、所犯罪状,在监外示众,刑期有1个月至半年不等,有的刑期至终身。由此可见,随着历史的演进,戒具不再将系缚作为唯一目的,更发展了“肉体惩罚”的派生属性,以枷为代表的戒具有时充当着刑具的角色,它兼具了约束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这也解释了为何古代戒具、刑具、狱具常常混为一谈。
三、古代戒具制度的历史特征
(一)功能定位不明确,戒具、刑具职能混杂
在现代人眼中,戒具(为制止犯罪行为而依法使用的警戒防备专用器具)和刑具(进行拷讯和执行肉刑时使用的器械)是两类截然不同的器械,其功能各异,适用情景和使用目的也不尽相同。但在古人眼中,戒具和刑具并不明显区分,其功能杂糅交叉,戒具往往兼有刑具属性。思考原因,有以下3点:第一,肉刑思想根深蒂固。自原始社会末期就出现了关于肉体惩罚的记载,《尚书·舜典》:“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虽然学者对象以典刑的解释有所争议,但对鞭刑、扑刑的理解已达成一致,即鞭挞之刑,是肉刑的一种。至后世,无论是奴隶制五刑(墨、劓、剕、宫、大辟)还是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肉刑都占据大部分比例,这反映了古人的刑罚观很大程度上还保留了原始的“同态复仇”观念,认为肉体的痛苦是惩罚和制止罪恶的有效方式之一。因此,在戒具的使用过程中,必然也会被加诸肉体惩罚功能。第二,法制发展不够健全。中国古代法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在古代,省级以下掌握司法权的往往是州县行政首长,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裁判司法案件。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杂必然会导致行政对司法的过度干预,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不同程度上侵害当事人的利益,尤其当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人员作为纠纷一方面临司法裁判时,这种弊端更为凸显。具体到监狱管理方面,原本只作为防止犯人发生逃跑、自杀自残、进行犯罪活动等行为的戒具,因为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或间接影响,逐步演变成具有凌辱、欺压、折磨、惩罚等性质的恐怖器械。第三,传统刑罚观影响深远。我国历经了2000多年的封建帝制,长久以来形成的重刑观念、刑罚报应观念、刑罚工具观念和泛刑罚化观念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法典的制定方向,影响着制度执行的偏好。设计之初用作系缚的戒具,在传统刑罚观的影响下逐渐发展出报应、惩罚的功能,是古代各个权力决策者的个体选择,也是历史发展的群体必然。
(二)制度执行不规范,法外戒具恣意使用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一部善法得不到正确、有效地执行,等于一纸空文。遗憾的是,尽管自南北朝开始,历代封建统治者对戒具的规格、大小、重量、适用情形等多有具体的条文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得不到很好的贯彻,也缺乏强有力的监督与问责。在“山高皇帝远”的州县监狱,法定戒具胡乱改变规格、随意变更适用对象的情况不胜枚举,加之法外戒具的肆意泛滥,使得法规与治狱实践严重脱节,戒具制度的规范性遭受巨大破坏,法典的权威性受到极大威胁。
唐朝武则天时期的酷吏索元礼、周兴、来俊臣等人,滥施刑罚、淹狱虐囚,不但发明了诸如“仙人献果”12“请君入瓮”等一系列酷刑,还专门编制了一本刑讯逼供的“教材”《罗织经》,其酷烈之极远超常人想象。明朝自皇帝朱元璋开国起就主张“刑乱国用重典”,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以重刑治民。在这种指导思想下,明朝主要的法典《大明律》和《明大诰》等都奉行重刑主义,不仅将我国古代最残忍的酷刑“凌迟”规定为法定死刑方式,更创造了五花八门的刑罚和戒具,其种类之多,手段之残忍,为历史所罕见。清朝方苞在《狱中杂记》中记载,“苟入狱,不问罪之有无,必械手足。”狱卒为达到索贿贪腐的目的,更是创设了诸多法外戒具,“江南浙江等省有狱卒苛索不遂,创为木笼”,13木笼、大镣、重枷等远远超出法定规格的器械不胜枚举,其使用频率之高、适用对象之广泛令人发指,许多犯人还没来得及等到审判,就在狱中被凌虐而死,“不死于法,先死于狱”的现象比比皆是。
(三)颂系制度得沿用,人道关怀有所体现
尽管我国古代的治狱实践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戒具制度的法典化规定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有效地执行,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早在汉朝就在监狱管理中确立了“矜老恤幼”的原则,给予犯罪的老幼妇孺残疾者以一定的优待。景帝后元三年颁布诏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鞫系者颂系之。”即规定对于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孩子、孕妇、乐师、侏儒等在监期间可以不戴戒具。受儒家仁爱思想的熏陶,汉景帝时期确立的“颂系制度”在后世历代得以延续与发展。《唐六典》记载,“杖笞与公坐徒及年八十、十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皆颂系面待断”唐朝扩大了颂系的范围,对于犯笞杖轻罪或因公务而犯徒罪者,皆可不戴戒具,实行散禁。《宋刑统》更规定了妇女优待制度,“诸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罪以下去杻,其杖罪以下散禁。年八十及十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虽犯罪亦散禁。”即不但怀孕的妇女可以不戴戒具,普通妇女即便犯死罪,也可以不用带杻,若是杖刑这种轻罪,则应采取散禁这种宽宥的关押方式。明朝统治者还陆续规定,不但老幼废疾、怀孕妇女在监期间可以不戴戒具,而且不能进行拷讯等活动,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
颂系制度的确立和实施,虽带有一定的不完全性和欺骗性,但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了缓和阶级矛盾、维护封建统治的重要作用,也体现了中国古代法治文化中的宽厚仁义、人性关爱的重要特征。历朝历代悯囚制度的有益探索,如“男女异狱”“留养承嗣”“纵囚归家”等,实为中国监狱史、法制史上的一段佳话,其传递的治狱思想也为现代监狱的法治化、人性化建设提供思路。
四、古代戒具的发展启示
(一)戒具规范化是刑罚执行的内在要求
刑罚执行是国家刑罚权得以体现的重要环节,也是体现刑罚价值、发挥刑罚功能的主要形式,其执行方法、执行效果关乎每一个个案正义,更关乎国家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因此,刑罚执行不能主观臆断,必须遵循一套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即刑罚执行原则,它是刑罚执行的内在要求,保证了刑罚执行的方向性和规范性。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执行原则的具体内容观点不一,但通说认为有以下5项内容:1.法治性原则;2.人道性原则;3.教育性原则;4.个别化原则;5.社会化原则。其中,法治性原则是刑罚执行的首要原则,要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执行的准确性。戒具规范化正是刑罚法治性要求的必然结果,也是体现刑罚人道性原则的重要内容。我国古代虽有关于戒具使用的具体规则,但总体而言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致使“良法”被束之高阁,法治发展始终缓滞,刑罚执行的正义性、正当性、准确性备受质疑。
当前,进一步加强戒具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需注意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关于警戒具使用的管理规定主要有1991年发布的《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及2008年实施的《警戒具使用管理规定》。纵观这三部法律法规,不难发现,有关警戒具使用的法律条文不但颁布时间较久,而且内容比较笼统,不够详细,在司法实践层面自由裁量权较大。比如,关于脚镣重量的规定,仅在1991年的《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脚镣的最大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此外,再无其他条文提及。虽然不同罪犯的身体差异性要求脚镣的规格需要有一定的变通空间,但此种过于笼统的规定必然会导致实际操作层面出现各地不一的情况,不利于法治化进程,因此,有必要对警戒具使用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二)戒具人性化是刑罚文明的历史要求
我国刑罚体系经历了以肉刑为主的奴隶制五刑,以劳役刑为主的封建制五刑,到以自由刑为主的社会主义刑罚,呈现出日益人性化、轻缓化的特点,反映了人类刑罚观念的巨大转变,是世界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戒具历史上曾出现的立笼、重枷、拶指等野蛮器械自清末监狱改良开始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现代新型手铐、警绳等更为人性化的警戒具,正是顺应刑罚文明化进程的具体表现,也符合刑罚设置的根本目的。我国《监狱法》第1条明确表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罪犯,进而预防和减少犯罪。对具有脱逃、使用暴力等危险行为的罪犯使用戒具,其根本目的是为“制止和防范危险”,因此,戒具的设置和使用也因以“制止和防范危险”为限,在戒具佩戴期间,要着重对罪犯开展思想教育,在危险行为消除后,当立即解除戒具,严禁将戒具作为惩罚罪犯的工具,摒弃“佩戴戒具就是教育改造”的思想。在合法且必要使用戒具的情况下,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不但有利于消除对立情绪,更加有利于今后的教育改造。
(三)戒具科技化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从木制戒具到金属戒具,从古代的“杻”到现代的“手铐”,纵向来看,戒具逐步轻便化、实用化,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当前,我们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信息化大变革,物联网、大数据直接影响着我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司法领域亦不例外。典型例子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定位监控,从最开始的“电子手环”,到现在的“手机定位”“人脸识别”,极大地提高了监控能力和效率,也打破了“特殊标记”(佩戴特殊手环有别于常人)带来的尴尬和歧视,对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裨益匪浅。
根据《警戒具使用管理规定》,我国法定的戒具包括:手铐、脚镣。直至目前,手铐与脚镣的信息化、科技化特色并不明显,但可以预计的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监管需要的升级,戒具必然迎来新一轮技术变革,例如,中远程电子戒具、人工智能程序介入等,这是世界行刑科技化的必然趋势,只有主动顺应,积极融入,才能赶超甚至引领时代潮流。在戒具科技化进程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关键信息的保密。人工智能的介入会产生大量数据,对于罪犯、监狱等敏感数据的保密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政治安全、国家安全。二是防止滥用。由于戒具使用对象及适用场所的特殊性,需要对电子戒具等新事物保持必要的审慎与保留,在充分的实验论证、严格的程序保障、完善的配套方案全部具备后,方可大规模使用,以防滥用和误用。
注释:
1.马卫国编著:《囹圄内外:中国古代监狱文化》,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页。
2.万安中主编:《中国监狱史》(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3.杨习梅主编:《中国监狱史》,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8页。
4.参见《法部奏派五国监狱改良会徐谦等回国报告书》。
5.薛梅卿辑:《清末民初监狱法制辑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7页。
6.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刑事卷》,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953页。
7.钱玉林、黄丽丽主编:《中华传统文化辞典》,上海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6页。
8.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刑事卷》,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944页。
9.何本方等主编:《中国古代生活辞典》,沈阳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10.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刑事卷》,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951页。
11.郑天挺、谭其骧主编:《中国历史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12.先用一个很大很重的方形木枷套在犯人的头部及双手,然后让犯人跪在地上,在地上铺上一层细碎的砖瓦,一旁的施刑人会不断往枷锁上添置重物,在重物的压力下,细碎的砖瓦会慢慢刺入犯人的腿部以及膝盖,一直添置到犯人招供为止。因施刑的整个过程中,犯人的双手都托着添置了许多重物的木枷,就好像是犯人在献出某样珍贵的物品一样,因而得名仙人献果。
13.薛梅卿主编:《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74页。
高亭.中国古代戒具制度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12):6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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