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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下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设想

  2021-10-29    462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企业合规是建立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顺应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探索建立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合规不起诉制度非常必要,符合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有利于平衡打击企业犯罪与保护企业发展矛盾,以制度优势实现"法律治理与公司治理"相结合。研究理论和试点工作保障了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对于实践探索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亟待通过实体法完善和具体程序设计来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从而推动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

  • 关键词:
  • 企业合规
  • 企业经营
  • 合规不起诉
  • 实体和程序
  • 营商环境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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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是建立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企业守法合规乃营商之本。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国务院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因此,在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下,探索建立企业合规刑事法激励机制非常必要,构建起针对涉罪企业的特别诉讼程序———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当前一项亟待探索的新课题。


一、我国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1. 顺应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需要

企业合规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企业守法合规乃营商之本。我国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顺应营造营商环境法治化的需要。随着国内外环境的日益错综复杂,企业面临的刑事追诉风险日趋增加,司法机关的“追诉—定罪”思维发展成为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痛点”。当涉罪企业积极修复受损的法益,就应当被给予合规整改的机会。

因此,从营商环境法治化的要求出发,提出应坚持“法律治理与公司治理相结合”的理念,从而在我国构建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转变刑事理念,以刑事激励机制推进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从而防范刑事合规风险。

2. 符合当前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提出,对于涉罪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在这一指导精神的要求之下,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的范围扩大及制度化。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由理论研究所牵头启动对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探索:2020年3月,最高检确定试点单位,启动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2020年12月25日,最高检召开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座谈会,会议指出要加强理论研究,深化实践探索,稳慎有序扩大试点范围,以检察履职助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2021年6月3日,最高检发布试行《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因此,建立企业合规刑事诉讼激励机制非常必要,是符合当前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和趋势的。

3. 平衡打击企业犯罪与保护企业发展矛盾

近年来,中央不断号召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但随着国内外环境的日益错综复杂,中国民营企业面临的刑事追诉风险不断增加,司法机关的“追诉—定罪”思维发展成为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痛点”。企业犯罪案件刑事追诉的附带危害十分严重,如可能威胁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存续,损害雇员、股东、供应商等无辜第三方的权益,甚至破坏市场稳定等。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适用于企业犯罪的特别诉讼程序。所以,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平衡司法实践中打击企业犯罪与保护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的矛盾,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构建企业犯罪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4.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功能

首先,有助于帮助检察机关缓解企业犯罪追诉困境,帮助检察机关从繁重的调查和公诉工作中解脱出来,可以同时办理其他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从而大大提高执法的效率和执法的力度。其次,特殊预防功能,高额的罚款以及合规条款为企业确立了配合调查、主动披露违法行为和违规人员、重建合规计划乃至接受全程合规监管的义务,有效预防、识别和应对可能的违规行为,减少了今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再次,强化了审前程序分流的功能,对于涉案违法犯罪企业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在审前程序中更好地实现案件分流,体现诉讼经济原则。最后,在内控和外延两方面改善企业合规管理水平,实现企业间、内部员工和高层管理人员之间的合规管理,并进而良性带动投资并购相对方以及第三方的合规管理,促进企业良性发展。


二、我国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刑事合规是实体条件,合规不起诉是程序激励机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存在构建的可行性,国内外的研究成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比较丰厚的理论基础,现行司法实践试点改革工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比较扎实的实践基础。

1. 现有研究为制度建立提供理论基础

从现有国内外对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的文献中可以看出,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2020年以来。目前学者总体上对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持支持态度。国内外学者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从不同角度展开了研究,明确了合规不起诉的基本理论,这为我们进一步展开构建我国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础。

(1)国外研究理论提供有益借鉴经验。国外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研究,为我国构建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有益借鉴经验。域外合规不起诉的发展有两种模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模式与法院审查模式。我国学者详细对美国的审前转处“二元制”模式,英国的一元制“法院审查”模式,法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的一元制“法院审查模式”进行了研究。这些角度的分析和论证为我们国家展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有益借鉴。

(2)国内研究理论提供可操作性改革建议。国内学者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研究,从本土化角度为我国构建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改革建议。关于合规的概念研究,韩轶、陈卫东、陈瑞华、张维迎、邓峰等学者从合规功能的视角探讨合规的概念,孙国祥、李本灿等学者从合规的运行程序角度来说明合规的概念。关于合规不起诉的性质研究,陈瑞华、卫跃宁等学者将“合规不起诉”理解为一种由合规行为所导致的程序性激励机制或者一种程序性后果。关于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研究,时延安、欧阳本祺等学者从法律依据层面来分析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张亚逸、杨宇冠、陈卫东等学者从制度功能层面来分析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潘云、杨春雨、季吉如、李勇等学者从检察机关职能角度来分析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刘少军等学者从法经济学理论角度分析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陈瑞华从现行司法改革成果的角度论证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

2. 实践试点为制度构建提供基础

2020年3月,最高检启动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并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山区检察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区检察院,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以及山东省郯城县检察院为试点单位。目前,试点实施已一年多,试点单位纷纷制定了各具特色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实施方案,亟待实证考察。这些各具特色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方案为我国系统地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来源和实践检验平台。因此,司法实践中的试点改革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


三、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研究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路径选择未达成共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模式选择、法理支撑研究及具体构建方面仍需进一步推进。

首先,合规不起诉制度构建的模式尚且存在争议。关于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本土化构建问题,存在两个不同思路的争议:一是探索涉罪企业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二是探索涉罪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两种模式选择存在理论和实践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在理论研究和实证考察的基础上,做出适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经济基础的模式选择。

其次,合规不起诉制度构建仍需强化法理支撑。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旨在建立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该激励机制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何确定适用案件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如何监督考察,如何保护被害方的利益等问题,需要学界的理论研究支持和实践的试点考察。

最后,需要重视实体规范和程序构造的一体化。当前,理论研究以及实践试点改革中存在重程序轻实体的局限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合规问题的规定欠体系化,且实体法和程序法衔接与协调不够。相关司法改革和理论研究存在重程序、轻实体倾向,大多比较关注程序构造,而忽视与实体法的协调。在理论研究中,要注重拓展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视域,对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下的刑事犯罪观、责任观、司法观进行相应的阐释,从而进一步丰富和深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因此,应采取刑事一体化的视野,在关注程序构造的同时,还要关注实体规则的构建。


四、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设想


1.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体法完善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即激励公司通过完善合规程序和积极参与政府执法合作以摆脱刑事定罪和名誉损失、股价下跌、无法参与政府采购等一系列定罪后附带后果,并获得大幅度降低的罚金。这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予以认可和保障,主要包括完善单位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加强企业合规的实质出罪解释,明确企业合规的从宽量刑情节等相关规定。

2.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模式选择

首先,我们对域外合规不起诉的两种发展模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模式与法院审查模式”进行考察。

(1)美国采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模式与法院审查模式”二元制模式。2004年以来,美国有70%左右的企业犯罪都是通过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来解决的。美国司法部为防止美国检察官在制定暂缓起诉协议的过程中有滥用自由裁量权风险,发布有相关指南或者备忘录,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立可供遵守的行为规范,包括1999年霍华德备忘录、2003年汤普森备忘录、2008年菲利普备忘录和莫德福备忘录、2010年格林德勒备忘录等。

(2)英国采取一元制“法院审查”模式。英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那就是这种协议必须取得法院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才可以将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公之于众。

(3)法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建立了本国的一元制“法院审查模式”。在加拿大的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后,法院要对协议的条款及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对于暂缓起诉协议的执行以及相关条款的变更,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权进行持续不断的监督。法国检察机关在与涉案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达成附条件的暂缓起诉协议,这一协议通常被称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CJIP)”。

综合上述考察,不同的国家根据本国国情选择了适合本国的合规不起诉模式。结合我国国情,一方面,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服务和保障企业发展中发挥起诉裁量的检察职能的体现,强调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通过履行检察职能,督促企业刑事合规建设,预防企业刑事犯罪。另一方面,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建立为发挥检察机关在处置涉企业犯罪中的诉前主导作用提供了契机和借鉴,二者都以一种合作型司法模式实现企业犯罪预防、程序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采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模式: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以起诉裁量主义为支撑,以合规检察建议为条件,通过免除刑罚措施来实现企业犯罪治理的目的。

3.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程序设计

首先,以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为适用前提。涉罪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需要满足“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界定同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

其次,采用“依申请”启动不起诉裁量机制。涉罪企业需要向检察机关主动提出申请“合规不起诉申请书”,检察机关对于涉罪企业提交的“合规不起诉申请书”进行审核裁量,判定涉罪企业是否符合“认罪认罚”前提条件,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否转入合规不起诉程序。

再次,检察机关出具个别化合规检察建议,由合规第三方进行监督考察。对于符合条件转入合规不起诉程序的涉罪企业,检察机关结合企业类型以及企业的具体情况,出具个别化的合规检察建议,设定合规检察考验期,并由合规第三方进行监督考察。2021年6月3日,最高检发布试行《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文件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运行提供了监督环节上的程序保障。

最后,检察机关对于是否“不起诉”做出裁量决定。对于合规检察考验期满符合条件的涉罪企业,检察机关依法裁量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合规检察考验期满仍不符合条件的涉罪企业,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转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五、结语


在营商环境法治化的背景之下,强调法律治理与公司治理相结合,构建刑事合规激励机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具体实现可能性。通过完善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加强企业合规的实质出罪解释以及明确企业合规的从宽量刑情节来实现实体完善;通过明确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模式选择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提出完善的制度设计和操作性较强的改革路径,为相关立法完善和司法操作提供具体的有价值建议,从而进一步推进营商环境法治化,促进公司治理和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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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8(04)-9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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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欧阳本祺我国建立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03):6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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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苏新雅.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下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J].河北企业,2021(11):15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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