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字企业收集用户的数据,进而将其转化为商业利益的盈利模式逐渐成熟。然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数据的保护属于何种性质仍无定论,当数字企业破产,涉及企业财产清算时,争议尤为明显,数据用户权益保护问题不可不察。有必要对数字企业和数据用户间存在的服务关系进行说明,为数字企业破产时保护数据用户权益指明方向。采用数据用户“法益说”分配破产财产利益能够兼顾多方利益,存在合理性。在数字企业破产的特定场景下,应分数字企业再生和企业消亡两种具体情形讨论如何维护好数字企业和数据用户间的服务关系,保证对数据用户造成的损害最小,从而保护好数据用户权益。
一、问题的缘起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2023年3月,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要加强网络、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安全感和幸福感,需要保障数字化生存时代人民的用户数据安全。现今数据权属争议的核心是那些在用户使用网络的过程中形成,实际上是网络平台在操控的集合数据。企业正常经营时,它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数据纠纷可以通过《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取得妥善处理,并不必然地涉及数据权属争议。当数字企业破产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可能就此在法律上消失,企业面临财产清算问题,对于上述争议不可不察。明确数据用户对于数字企业收集的海量用户数据享有何种权益,关系到破产企业的财产的最终认定,关系到数据用户是否能够行使破产取回权、是否能申报债权,这些都是目前有待厘清的问题。
二、数字企业和数据用户概念及关系定位
(一)数字企业和数据用户的概念
1、数字企业。
经济的转型升级促使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的进程,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深刻地影响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数字企业是数据驱动为主要战略的营利法人,与传统企业不同,它们主要的生产资料是数据,企业的业务增长方式依赖于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处理,能够使用算法等新技术为用户提供高效、针对性的产品和服务。通常而言,这些企业的创新力、数据要素产值和生产效率都远高于传统企业,传统的生产要素如劳动力等在企业产出中占比很小。数字企业具有以下两个鲜明特点:第一,数字技术依赖性较强。数字企业要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需要不断促进数字技术的利用、创新和迭代。例如,腾讯和阿里作为数字技术服务提供商的典型代表,企业本身就具备了数字化基因,目标是不断开发出新的数字技术,其业务发展、产品和服务流程更新、人才招聘、企业组织结构变革等都是围绕数字技术进行的。第二,生成数字身份。技术研发人员、数字企业将个人自我意识转化为二进制代码,变成数据,将其转变为计算机能够进行识别和计算的机器语言,再生成数字身份。人们利用这种数字身份在信息网络空间进行活动,医疗健康信息、财产信息和轨迹信息等个人信息集合都可以被收集起来,由大数据进行理解和筛选。数字身份的使用极具便利性,改变了传统的面对面交流方式,有利于提升交往效率。
2、数据用户。
用户广泛的含义是使用者,即使用产品或服务的客户。在商业领域,通常是指产品或者服务的购买者。数据用户是数字企业发展的核心,对于互联网企业,用户的规模和质量就是估值的基础,企业对用户的认知程度决定了企业的竞争力水平。2024年3月2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了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从报告中可以看出,截至2023年12月,中国的互联网普及率已经达到了77.5%,网民规模相较上年12月增长2,480万人,达到了10.92亿人。网络用户的规模之大、范围之广前所未有。本文的数据用户指与数字企业签订服务协议,使用数字企业提供的网络服务,通过注册账号的方式形成数字身份,利用数字身份在网络虚拟空间进行活动,进而产生多种类型用户数据的个体。
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数字身份的特点更加鲜明,有助于加深我们的认识:(1)虚体在一定程度上取代本体。数字身份本质上只是数据集合,真实的本体已经被信息技术虚体化,数字身份不具有意识、不具有主观能动性,在网络空间可以虚体数据相互沟通和交流。实际上,网络上的许许多多被数据化的个体和事物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网络空间中,数据的虚体可以跟被数据化的其他有生命或无生命的个体发生关联。(2)讲究效率性。不难发现,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们很多时候都是经过理性的思考后才从事某项活动,这个过程会消耗很多时间和精力,有时还会事倍功半,得不偿失。而在数字网络空间一切都会变得截然不同,平台讲究效率,无论是数字身份的形成过程,还是数字身份所进行的行为都极具效率性。计算机用算法和数据包生成数字身份(虚体)时,是通过计算机程序对问题进行“一种有限,确定,有效”的处理。这种运行逻辑使得研发人员在使用算法设计认知模型,辅助计算机作出自动化决策时,都要想方设法去减轻计算机的认知负担,尽量把问题简单化,从而提高效率。(3)真实主体易迷失。数字身份是科技发展的产物,本身无所谓好坏,关键看人们如何进行使用,如果使用得当能够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社会的进步,如果不当使用,个人就会沉迷于此,无法自拔。网络空间可以说是凡所应有、无所不有,这个缤纷多彩的虚拟世界极具吸引力,真实个体用数字身份进入之后,若不具有自制力和辨别力很容易被锁定在虚幻的空间里,从而不利于个体的发展。
(二)数字企业与数据用户关系梳理。
数字企业的运作以知识、信息和数据为核心要素,通过签订服务合同的方式,收集数据用户的信息,为其提供休闲娱乐、消息推送、媒体社交等特定功能性服务。服务合同的含义是以提供服务为内容的合同,社会生活千姿百态,各种合同类型数不胜数,法律无法对全部类型的服务合同进行调整,为了节约立法资源,通常是先对常见的、有代表性的个别服务合同进行规定,称为有名合同,对于法律未专门进行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与其类似合同的规定。服务合同是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依学理大致可将其分为委托型服务合同、承揽型服务合同和保管型服务合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合同的运用越来越广,种类也越来越多。比如,在泛娱乐网络直播打赏中,平台向用户共享信息和提供娱乐消费服务,成立双务有偿的网络直播服务合同,直播平台和主播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他们共同为用户提供的服务与承揽相似,诸如外卖、网约车平台等都提供了特定功能服务,可以把它们归入承揽型服务合同的大类别。不过,考虑到平台的商业模式存在差异,在有些情况下双方的关系偏向于委托型服务合同关系,很多时候难以被纳入其中任何一种类型,应结合服务内容和商业模式等因素综合确定网络服务合同类型。
数字企业和数据用户签订的协议以特定服务为合同标的。合同需说明如何收集、使用和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数字企业需要收集用户的必要信息以便提供更好的服务,通常要收集手机号码以创建账号,并完善相关的网络身份识别信息;收集地理位置信息,为用户推荐周边的生活服务,以及估算商家和用户之间的距离以便用户进行消费决策;收集相机信息,以便提供扫描、拍照等功能;收集相册信息,以便为用户上传和保存照片、视频等功能;收集麦克风信息,以便提供语音搜索、智能点餐等语音交互功能;收集设备信息,避免其他设备的异常登录、留存必要的日志信息,保障账号安全、交易安全以及系统安全。此外,根据用户使用的特定场景,为实现用户所需要的功能,还可能会在特定的场景收集其个人信息。由于数字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大多无法单独完成,因此企业可能会与关联公司以及其他合作商等第三方共享或者委托处理用户的部分个人信息。用户的权利是享受数字企业提供的服务,管理自己的用户信息,包括查询、更正和删除账号信息,搜索记录,注销账号等。
该服务合同也是一种格式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与线下格式合同的签订过程存在相似之处。当协议显示在用户的屏幕上时是数字企业发出要约的阶段,用户输入信息点击同意按要求完成注册,就表明他作出了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实践中,绝大部分的网络服务合同都未经双方协商而是由服务商事事先确定内容,用户未参与其中,导致数据用户的很多权益得不到保护。数字企业和数据用户的服务合同在成立、履行、解除等方面具有如下特性:第一,在服务合同成立方面,由于双方信息具有不对称性,数字企业通常会负担信息公开的先合同义务。第二,在履行方式上以“亲自履行”为原则。第三,解约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服务合同依其性质解除通常不具有溯及力,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三、“法益说”之破产财产利益分配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数据用户产生的用户数据对数字企业的运转起着关键作用,并且用户数据与数据用户本身关系密切,是用户在网络上进行活动的虚拟人格代表。应把用户产生的用户数据中的财产利益分配给企业,人格利益分配给用户。个别用户数据的价值体现在企业对数据进行分析后根据其喜好和需求提供针对性的内容和精确的服务,整体的用户数据价值体现对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分布情况、产品销量等整体情况的分析,有时候还可能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战略。单个用户数据主要体现用户的人格利益,考察域内外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对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其中也没有涉及财产内容。而且,从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数据条例上看,均没有承认用户的权利或明确用户的权利性质,只是明确法律保护其利益,采取行为规制的方法保障数据安全,从而能够促进数据流通,并且这种趋向不断得到强化。
(一)数据用户享有人格利益。
用户数据人格利益是数字化时代人格权的转型升级,虽然学界对此研究已经初具规模,但鉴于这一概念较新颖,在探讨数字企业破产时处理用户数据应注意的事项前,需要先说明用户数据中人格利益的生成逻辑及其基本的内涵。
1、从生物人到“数据人”。
在数字时代,信息技术创造出了数字空间,这个空间和物理空间存在很大的不同。在数字空间里,数据和代码可以描绘、表达或构建许多抽象的事物,包含人际关系的生成和个人价值的实现等。在人们基本信息和行为轨迹被写入网络空间过程中,自然人或个体公民能够逐渐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解锁“数字人”或“数字公民”的新身份,逐渐脱离“生物人”范畴,成为新型的有“数字身份”的“数据人”。“数据人”由数据堆砌而成,穿梭于数字世界,但在本质上仍由生物人控制,只是其身份在网络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简言之,“数据人”在理性社会人的外延射程范围内,应当享有理性向度层面的人格利益,该人格权益也包含在线下“生物人”的权利中。
2、用户数据中人格利益的内涵。
关于数据人格利益,学界众说纷纭:其一,从数据本身出发,强调数据蕴含的人格利益,正如肖像体现了公民的人格利益;其二,把数据人格权整合为法律规定的信息知情权、更正权和删除权等权利;其三,认为人们在数字空间中活动应享有人格利益。上述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数据人格利益进行了讨论,前两种存在合理性,亦有其不足,无法全面地看待用户数据,不能够合理地分配其利益。应以人们在网络空间活动时具有的人格尊严为核心限定数据的人格利益,与此同时对于静态数据本身含有的人格利益同样应当予以重视。静态的用户数据表现为指纹、虹膜等可以识别特定用户的数据。动态社会活动的数据用户的人格利益,是用户使用“数字身份”在网络空间进行活动时应当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尊严和体面。
(二)数字企业享有用户数据的财产利益。
在农业经济时代,土地、劳动力是关键的生产要素,进入工业经济时代后,技术、资本成为了关键的生产要素,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新型的生产要素,对传统生产要素具有放大、叠加、倍增作用,使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都发生了深刻变革。企业在数据的获取加工处理等方面投入了许多资金,围绕数据的收集、加工和交易形成较为完整的商业链条,这种运行模式赋予了数据经济价值,使其成为新型的财产形态。数字企业享有用户数据的财产利益有如下理论支撑:
1、劳动财产论。
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每个人的身体和双手完成的劳动成果应归他所有。创造原始财富的唯一根据是劳动。数据非天然之物,它们的聚合、存储以及最终价值实现都需要人工干预和资本投入。数字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其贡献在于,其投入了的实质劳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技术成本,利用数字工具采集和捕获数据,形成和特定对象分离的数据资源,打破不同类型数据的孤立性,对其进行组织关联,进而形成结构的数据集,使得碎片化的用户数据汇集成为体量巨大的数据集合,海量的信息使分析研判具备了条件,能够有效地促进从人格利益到财产价值的转换。企业创造的数据产品给自身创造了收益,同时向社会成员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服务。他们赋予数据产品价值,理应取得数据资源的财产利益。
2、激励论。
激励理论的论证逻辑是,法律制度赋予数据主体一定的财产利益,数据主体收集加工处理数据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借此取得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前景可以激励更多的人从事数据的挖掘分析处理,如此就会促进技术的进步,进而使得数字经济繁荣发展。如果考虑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激励论远大于劳动论、人格说等其他学说。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的第1条第8款第8项就明确规定了国会保护知识产权主体权利,其目的是促进科学和有用的艺术,这个条款构成了美国专利法和版权法的宪法基础。分析我国数据有关立法,可以发现激励论在其中产生的重要影响。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立法目的中就说明制定本法是为了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规定了本法的制定目的就包含了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涉及数据的政府的官方文件和新闻报道都有着十分鲜明的激励论思想的印记。由此可见,基于激励论将用户数据的财产利益赋予数字企业符合立法和政策精神。
四、数据用户权益保护基本思路
数字企业破产时数据用户权益保护的基本思路是,在企业破产的特定场景下,分两种情形对数据用户的权益进行保护:其一,应积极通过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手段使企业再生,以维持原来的服务关系。其二,企业无法获得重生,应考虑将用户数据整体出让并且让与给具有相应服务能力的主体,以保证用户权益受到的损害最小。
(一)数字企业再生。
数字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容易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也不利于数据用户、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针对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可以通过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进行拯救,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目标,这样不仅能够维持数字企业和数据用户之间的服务关系,也有利于社会稳定,保障债权人、职工的权利。破产和解是破产程序的一种,是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向债权人提出和解申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之后再提交给法院,获得法院许可。破产和解有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重整计划可以由债务人制定,也可以由管理人制定,但不是随意选择的,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只有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要基于高效、公平、合理、可行的原则。虽然重整和和解都是挽救企业的手段,但是它们具有四大差异:第一,重整的前提是具备破产事由或者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申请和解的前提是具备破产事由。第二,和解程序只有债务人可以申请,而重整程序可以由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申请。第三,与重整期间不同,和解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期间,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担保权人就可以行使权利。第四,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而生效,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即使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法院也有权强行批准该计划。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而生效,不能强行认可。具体选择何种制度,可以采用经济学的视角判断,效率和成本是设计制度的重要考虑,资源是有限的,不能随意进行分配,应尽最大可能把它的效用发挥到最大。
(二)数字企业消亡。
当数字企业不具备维持的价值以及重组的能力,无法再获得经营利润,不可逆地走向死亡时,为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用户数据需要进行转移处理。如前文所述,数字企业和数据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关系,为了更好地保护数据用户的利益,应将用户数据转移给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经营范围和经营目的的企业,为预防和降低用户数据转移的风险,可以对接收方的信誉开展风险评估工作。《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明确了要事前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几种情形,其中就包括了向其他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因为此时个人信息的控制主体将发生变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第55条还规定了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活动作为兜底项,为解决复杂、未知的问题留下了余地。同理,如果用户数据处理活动可能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也应开展评估活动。面对风险,不应裹足不前,而是应该理性分析,科学把控风险。应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努力为用户数据利用与流通创造更多的有利条件,促进数字经济的繁荣发展。用户数据保护评估的内容应包括:处理目的,避免接收方基于不正当目的进行使用;处理方式,判断其是否合法;对用户个人产生的影响及存在的安全风险;接收方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得当等。要求很明确,但仍需要相关的操作指引,才能做到全面、中立、深入、准确。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实施促进了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方法的一致性,确保得出的评估结论具备科学性。如果转移用户数据致使用户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发生侵害数据用户权益的行为时,通常存在两种诉讼途径,一是由个体提起的私益诉讼,二是由法律规定的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技术壁垒的存在造成了用户维权的困难,数据保护公益诉讼能够在数字行业发展中减少违法违规的数据处理活动,有助于在大数据时代处理好信息保护与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
综上,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扩充可供清偿的债务人财产,以集体性约束机制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数字企业破产时强调对数据用户的利益进行保护,要对数字企业和数据用户之间的服务关系有较为明确的认识。承认了数据用户的权利,就意味着数据用户可能在数字企业破产时行使取回权或者进行债权申报,这都是站在数据用户和数字企业的对立视角看待数据权利,这种思维下数字企业在数据用户面前是绝对的“他者”,不能回应市场对于数据流通共享的客观需要。数字企业破产时,采用数据用户“法益说”有其优势和合理性,能够兼顾多方利益。数字企业面临破产危机,其所持有的海量用户数据作为一项重要财产直接关系到数据用户的切身利益,具体采取什么措施才能更好地保护数据用户的权益,本文提出了几点思路,未来仍需要更多的学者深入探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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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钟晓华.数字企业破产时数据用户权益保护研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25,(03):18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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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合作经济与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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