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P2P网络贷款与非法集资之间界限不明,标准P2P网络贷款异化的问题亟待解决,刑法对P2P网络贷款非法集资类活动的罪名适用也存在争议。对此,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增加融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并增设非法集资罪,进一步促进P2P网络贷款的健康发展。
1、我国刑法规制P2P网络贷款的现状
P2P网贷平台在我国的法律定位是网络贷款信息中介。在运行模式上,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存在旨在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解决此类主体民间经济资金融通困难的问题。P2P网络贷款中,由借款人依照网贷平台要求发布借款信息,平台另一方的出借人根据借款人填写的相关资料结合信用判断决定是否出借资金,还款利率由双方结合行业具体情况达成合意。作为纯粹的信息中介,网贷平台的职责是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在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充当信息平台,而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其利润来自于促成交易的服务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一种民间金融活动,P2P网络贷款可能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或出资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涉嫌罪名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
2、P2P网络贷款适用刑法过程中存在问题
2.1P2P网络贷款与非法集资之间界限不明
《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两种罪名均为法定犯,对罪状的界定要依靠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对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含义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明确该行为的四个构成条件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而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十个部委于2015年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承认了P2P网络贷款作为一种直接金融形式的合法地位。不可否认的是,P2P网络贷款基本上满足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详言之,借款人借助网贷平台发布融资项目,这是一个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的过程,自然会吸收不特定多数出资人的资金,其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借款人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交易模式。因此,标准的P2P网络贷款符合《非法集资解释》中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核心性构成要件,在性质上涉嫌非法集资。
实际上,在刑法的现有规制框架内,只要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基本上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有学者认为非法集资的相关立法在逻辑上存在混乱,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做非法集资的基本类型,实际上直接混淆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活动。也有论者直接指出从法律运行的实际效果看,非法集资的打击范围已经扩大到直接融资行为,这已经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民间金融是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当需求,我国已初步构建了相关的制度体系,而当前的刑法规定较大程度上压制了民间金融的发展。
2.2标准和异化的P2P网络贷款无法区分
自第一家P2P网贷平台在我国成立之后的近十年间,大量的资金需求者借助互联网通过合法的交易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性质的融资。在初成体系的法规政策监管之下,P2P网贷平台在实践中依旧偏离P2P网贷的标准模式,性质趋于复杂化。
当前,除了极少数真正意义上合法的网贷平台之外,大部分网贷平台已经法生了异化,这种异化主要表现在模式上和形式上。前者包括三种:其一为线下与线上交易相结合,即P2P网络借贷平台在线上提供双方的借贷信息,而在线下进行进一步的交易手续、程序和相关的资质信用审查。其二则将债权进行打包并转让,即一些P2P平台在提供标准的借贷信息之外,插手借贷事务,将非标准债权打包并分割成小额的标准债权来吸引投资人认购。其三为融资租赁平台,即网贷平台将特定物品的交易转换为一种固定收益的债权投资。产品上的异化为表现为在信贷产品上和目标客户上对交易模式的创新。
作为直接金融的一种形式,异化的网贷平台已经具有了信用中介的性质,进而也具有了更高的金融风险而不被监管机构所承认,如果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自然会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而标准的P2P网络贷款作为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已经有了主要的成体系的监管政策和自律管理的行业协会,行业金融环境显著改善,法益侵害性小很多。但目前这两种网络借贷都基本满足《非法集资解释》中非法集资的要件,《刑法》规定无法区分合法和非法的P2P网络贷款平台。
2.3对P2P网贷非法集资类活动的罪名适用存在争议
与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有三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刑法对此三者具体含义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规定存在模糊。
国务院于1998年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一条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做了概念界定,把两者放在并列的位置,对非法集资则没有进行具体阐释。此后央行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仍然强调以承诺还本付息作为认定非法集资的主要标准,其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之后,《非法集资解释》中又规定非法集资本身是一类犯罪而非一个具体罪名,其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五个罪名。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我国界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三种行为时出现了循环定义的情况。
实践中的监管机构在监管P2P网络贷款行业时,也无法明确区分不同的类型。这一方面源于法律规范中对这三种行为规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也因为《刑法》中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罪,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被归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除了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外,基本上所有的非法集资类活动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这种罪名设计和适用遭到了众多学者的质疑。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特指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具有流动性和安全性的活期存款,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也有学者直接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罪状设置方面存在不合理,其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解和适用中也存在争议,导致其在适用中存在很大的问题。
3、P2P网络贷款适用刑法罪名的完善路径
3.1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深层次解释
同样是融资行为,刑法无法明确合法的P2P网贷与非法集资、标准和异化的P2P网贷之间的界限,说明目前适用过程中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还有待进一步解释。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释路径主要有二,其一是把行为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结果来作为构成犯罪的关键,有些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认为如果集资行为没有造成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果造成出借人损失或社会影响较大,则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目前《刑法》在规制非法集资活动存在的模糊性,根据结果来界定是否构成犯罪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如此规定的弊端是出借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可能会助长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因此其并非万全之策。
另一方面,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当增加融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经济主体融资的目的主要有两种,即将集资款用于商业、生产的运营或资本、货币经营等。前者通过P2P网贷平台进行集资时,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在网络借贷法律规范的框架内,风险相对较小,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异化的P2P网络贷款将融资项目用于资本和货币经营则改变了其充当信息中介的性质,在本质上更接近间接金融,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如此便可明确合法的P2P网贷与非法集资、标准和异化的网络贷款之间的界限。
3.2在《刑法》中增设非法集资罪
在用刑法对各类非法集资活动进行规制时,首先需要明确在实务界广泛适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外延,进一步区分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如前所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大部分的非法集资活动进行定罪是对该罪名的误用,存款本身一词有着特殊的含义,即规制间接融资行为的《商业银行法》中公众有着合理期待的资金。异化的P2P网络贷款以资本或货币经营为目的,性质上已类似间接金融,宜将其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标准的P2P网络贷款中也可能存在非法的吸取公众资金的行为,但其并没有产生“存款”的属性,所以不宜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笔者认为,《刑法》中不妨另设非法集资罪来规制标准的P2P网络贷款中的这类非法的集资活动。如此,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也变得明确:前者中借款人非法融资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自身商业和生产的运营,后者行为中借款人的目的则是资本或货币的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仍可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规制以资本或货币经营为目的的集资活动,增设的非法集资罪则用来规制以自身商业和生产运营为目的的网络贷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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