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随着庭审实质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开展,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成为了诉讼模式改革的重中之重。2012年刑诉法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扩大到侦查阶段,但从属于辩护权的律师在场权却没有得到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存在有着极高的现实意义,但在我国却面临着相当大的困境。可以考虑在确定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及在场律师权利义务作出说明,完善相关制度,以期在未来侦查阶段中引入律师在场权,全方位保障被追诉者的各项权利。
一、律师在场权制度界定
众所周知,律师在场权是为保护辩护权而设置的,能切实保障诉讼中的有效辩护,这一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都能看到身影。英国法典中明确规定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拥有律师在场权。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依法享有沉默权及律师帮助的权利。意大利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享受律师在场权和未经律师在场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刑诉法也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因为没有律师在场而选择拒绝供述。[1]我国在2012年修改刑诉法后,赋予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人的地位,但作为与辩护权不可分离的在场权却只字未提,因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阶段拥有律师在场权成为我国刑诉法领域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均未对在场权的定义达成一致,现行通说认为应当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去界定。广义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审前程序中,侦控机关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勘验、辨认等行为时,律师均有权在场。[2]若将此定义纳入立法中,由于我国案件堆积如山、司法环境复杂、律师资源紧缺,最后很可能达不到立法目的。狭义的在场权,即律师在场权是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对被追诉人讯问时,律师辩护人有权在场。本文采用狭义观点。
有学者认为除了一定范围内的情况,其余都应要求律师在场。显然,这一观点认为若是立法对律师在场权予以确定,应当对但书外的所有情况强制要求律师辩护人到场。这样尽管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遏制了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但这种“一刀切”的设定模式在实践中未必会起到良好效果。笔者认为,在我国,“存而少用”才能达到引入此项制度的最大价值,即将是否选择启动律师在场权的主动权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如此既能确保律师到场监督的合法性,又能根据犯罪嫌疑人自身的需求有所变通。
二、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难以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老旧观念
我国一直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权力本位”“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的存在于办案人员及社会大众的头脑中。当象征“私权利”的犯罪嫌疑人与象征“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相对峙时,天平很难摆正。尽管早在2004年人权即入宪,2012年刑诉法针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做出一系列规定(如第75条),但现实中,又有多少侦查人员能够谨遵“无罪推定”原则,将眼前的犯罪嫌疑人视为无罪的或者说在当时是无罪的。受到苏联注重实体法影响,我国一直都将实体正义奉为司法正义的标准,程序正义都是形式上的纸上谈兵。为扭转此种局面,近些年国家越来越注重程序正义,开启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增加了审判程序对于诉讼过程的终局性影响,改变了曾经审前程序定案的局面。但旧的思维模式还是成为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原因之一,而且在短时期内,这种状况很难得到颠覆性改变。
(二)无法解决唯口供定案的司法现状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上的沉默权,足以看出国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进步。但我国受大陆法系诉讼文化影响颇深,侦查实践长期依赖口供,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并且认可沉默有罪的推定。犯罪嫌疑人被要求必须配合侦查机关的一切侦查活动,而其诉讼权利则不能真正受到法律保护。口供的获取有程序违法的嫌疑,没有律师在场监督,在封闭的讯问室,没有人知道其中发生了什么。[4]过去的很多冤案,例如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若不是真正的罪犯浮出水面,他们的冤屈永远都不会得到洗刷。而在当时,撇开证据搜查技术等方面落后问题不提,侦查讯问人员主观想急切获得口供定案的心里也是毋庸置疑的。若引入律师在场权制度,由于律师是专业的法律人才,侦查人员原本希望达到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而运用的讯问技巧无适用之地,从而会影响一些案件的解决。
(三)律师队伍建设不到位
现阶段,律师总量不足、律师素质良莠不齐、律师执业风险高等方面的原因也导致难以在我国建立良好的律师在场权制度。[5]与此同时,我国律师队伍无法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数量相对应,为每个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找到确保其诉讼权利的律师无论在人力还是财力上都是不现实的。一方面执业律师不足以满足现实需求,从事刑事诉讼业务的占其中更少的部分;另一方面,律师执业水平不一,高业务水平律师数量不多。目前我国刑诉法并没有针对律师的豁免规定,以至于常有律师涉嫌伪证罪而被起诉,这也是很多律师对出席讯问积极性不高的原因。
三、构建我国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可行性及现实意义
尽管在我国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受到重重阻碍,但根据各国相关规定,结合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所做的努力,笔者认为,构建律师在场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运行的配套制度,不仅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有利于保障供述的有效真实
首先,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合法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以己之力对抗拥有国家强制力的公检法机关,若不允许在讯问时得到律师帮助,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即便现有规定要求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控制。其次,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若在庭审中关键证据被排除,犯罪嫌疑人将很可能被无罪释放,公诉机关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6]正因为此,在侦讯阶段如有律师到场,则可确保证据的合法性,降低控诉方举证难度及败诉风险,控辩双方均能得益。
(二)有利于缓解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在常人的观念中,侦查机关会使用各种侦讯技巧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而获取口供,快速高效处理案件。若是在这一阶段引入律师在场权,势必减缓原本可以迅速解决的讯问工作,会降低诉讼效率。其实不然,原本在侦查阶段高效处理的案件,很大可能使用了刑讯、诱供、骗供等手段。这样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有可能会得到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一审判决后甚至不停上诉要求再审,将案件纠缠于诉讼程序中。同时也因刑讯证据难以获取,最终成为冤案。[7]若律师能够在讯问阶段到场,虽然在审前程序会花费更多时间,但能确保讯问口供的合法性,极大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使得案件在审判阶段能够迅速结束,长远来看,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侦查人员对于律师在场的态度愈发缓和
我国由于诉讼结构不断转型,程序正义得到重视,侦查人员对于律师在场的态度也发生着微妙的变化。2002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带领博士生们在珠海、北京做了一项关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的实验,这次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实验开始前,多数人对律师在场有所质疑,否认其能够带来积极影响。但随着时间的推进,大家观念得到了转变,态度也从消极变为逐步理解,并且能够认识到,律师在场可以监督讯问工作,证明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同时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紧张心理,从而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罪行。[8](P362-373)
(四)相关制度不断发展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具有辩护人的法律资格和地位,这也是辩护人享有讯问在场权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强化了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确立了律师伪证案件的整体回避制度,增加了对执业律师的保障;还规定了强制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并且要求在讯问过程中录音录像。未来可在一部分案件中要求律师到场后将录音录像作为补充规定,并将违反这一规定所获取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9]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辩护人要在具结书上以签字的形式认可律师在场,而律师值班制度也受到了更多的关注。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发展也为我国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奠定基础。
四、我国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设想
我国已经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为律师在侦查阶段赋予了辩护人的地位,并且要求在讯问中具备录音录像等监督措施。在借鉴外国有效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有的侦讯状态和律师执业环境,我国应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在场权制度。
(一)对律师在场的定位
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且从第一次被讯问开始,有权要求律师介入。但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是,此时在场律师应为“实质性在场”还是“形式性在场”,即在场律师所起的作用是“看得见听得到”“看得见听不到”还是“看得见听得到且能够提出意见”。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由于我国没有律师在场权的实践经验,在最开始引入这一制度时,应当循序渐进且确实起到律师到场的作用。所以在试点时,可以将其定位为“看得见且听得到”的形式性在场。其次,在一些涉及国家和个人秘密案件中,可以视情况选择“看得见听不到”的形式性在场。最后,当试点工作结束,制度渐趋成熟时,可以规定在场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对讯问人员不当行为进行制止,同时为讯问笔录等文件提出补正性的建议等要求。
(二)启动律师在场权的程序性事项
1.确定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
在以下四类案件中,应当允许律师辩护人到场监督讯问工作:(1)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很高的案件,即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后三类案件律师到场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案件情况紧急,涉及到国家及公共安全,等待律师到场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时,可以不要求律师到场,但必须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这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极为严重,一旦有失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3)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有欠缺的人群更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应当允许律师到场为其提供相应帮助。(4)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场合下,应当要求律师到场向犯罪嫌疑人说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除此之外,为保证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应当将启动律师到场的权利交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选择律师在场时,无需为此承担费用,但除上述四类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则需要自行承担律师到场所需各项费用。若犯罪嫌疑人在了解此项权利的同时选择放弃并自愿供述,则无须强制要求律师到场,但应当适用补充措施全程录音录像。[10]
2.犯罪嫌疑人知情权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起,侦查机关都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申请律师到场参加讯问。若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无能力委托,却要求律师在场的,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值班律师名册或帮助其通知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告知情况需写进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否则若犯罪嫌疑人提出未获知有权要求律师到场的,应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侦查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到场律师讯问时间地点,并且在律师未到场时,不得开始讯问。[11]
3.规定在场律师权利义务
(1)在场律师权利。在场律师有权了解案件相关信息;有权对于案件基本情况向犯罪嫌疑人作出说明;有权在讯问阶段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要求和问题提出质疑;有最终的签字确认权(若有律师到场,却没有律师签字确认的讯问笔录,应当视为无效)。(2)在场律师义务。在场律师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到达讯问场所;在场律师应当真正发挥其到场的作用而非形式性作用;遵守讯问纪律,不影响正常的讯问工作;全程对于涉及秘密或隐私的内容进行保密。
(三)完善配套制度
首先,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以具有能够良好运作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基础。但是,目前我国没有完备的法援制度与之相配,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委托律师为其服务。这侧面反映出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配套,即便我国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场权,也无法得到实施,只能成为写在纸上的权利。因此我们需要完善法援制度,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使之普及化,使律师服务不再成为有钱人的服务,保证每个人的辩护权利。还可以在操作层面进行细化,如规定援助机构设在哪里,羁押场所如何设置等,以便于法律援助律师履行自己的义务。[12]其次,在刑事辩护中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与侦查机关处于相对的一方,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其所言所行有很大的风险。如果法律要求律师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其所能帮助犯罪嫌疑人,则需要设立良好的制度保障律师的权利。最后,我们所期望达到的是每个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阶段都能被合理对待,每个被追诉的人都能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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