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然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受益人”却客观存在,关于“受益人”约定的效力亦存在争议。本文将通过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理论基础和操作实践的分析,探索如何在合法的情况下,有效的规避保险公司以及抵押权人的法律风险,保证抵押权人权益,为抵押财产保险提供实务指导。
1、问题的提出
某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因在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时,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约定“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一定金额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将款项赔付给被保险人”,当地银保监分局以“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的保险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给予了处罚。
我们尚不去探讨监管部门处罚依据的合理性或者合法性,但随着交易形式的不断发展,在实际财产保险实务中不断出现了“受益人”的字眼。典型的例子有因购买汽车抵押贷款或者房产抵押贷款的情景,购买人或者贷款人以其汽车或者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银行为防止抵押标的物在贷款期间因意外事故损坏或灭失带来的利益损失,通常都要求贷款人对其抵押标的物投保相关财产保险,并要求在签订的财产合同中约定贷款银行作为保险赔款的第一受益人。目前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实务中,承保银行抵押财产保险的时候,都会在签发的保险单直接约定“本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某某银行”,依照上述处罚依据,出具此类保险单的保险公司无一例外,将都会遭到行政处罚。
保险受益人是商业保险活动的参与者,是保险合同得以履行,实现保险目的的关键因素。因“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影响了何人具备领取保险金的资格,在实务中常会产生纠纷。随着商业活动中资金融通需求的不断迸发,在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似乎已成为实务操作中不可避开的一个现象。那么在财产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效力?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应该如何在合法的情况下,有效的规避保险公司以及抵押权人的法律风险,保证抵押权人的权益呢?
2、财产保险约定“受益人”的司法认识
法律界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有很多不同认识,主要表现在两点。
2.1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约定,理论基础规范认识不同
在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保险法》全文中没有提及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说法,据此,可以认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项下的概念。但《保险法》全文也没有任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禁止性规定,这为在理论和实践上探索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保留了一定空间。
从《保险法》中的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采纳受益人概念,会造成实际受领保险金的人与遭受保险事故损害的人不一致,一般认为受益人这一概念并不适用于财产保险中。
从保险法学概念理解,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保险合同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人,或极为密切关系的人,或对于保险合同利益有独立请求权的人。
2.2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约定,实务操作不同
(1)支持说。
赞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的观点认为,保险受益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独立的,在财产保险中引入保险受益人制度,可以满足不断发展的保险实务需求。主要依据为:一是从意思自治原则,援引中国法院网刊载杨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意思自治是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行为的一般原理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自身的收益权具有自由处分的意思自治,被保险人指定保险受益人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如果在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金给予他人的情况下,强制将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意志的违背。且财产保险功能是损害补偿,贷款机构因与被保险人的债务关系,约定贷款机构作为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尽管《保险法》第18条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此规定是定义式描述,非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可必然得出“禁止财产保险设定受益人”的反面解释。三是从实务角度来看,指定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交易实践的产物,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设立保险受益人减少了资金流通环节,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成本,对特殊情形下的债权人产生了特殊保护,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对借贷双方并无好处。四是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是随着交易方式的变更而诞生的,此情形是客观大量存在的,是保险风险防范的方式创新,未存在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之嫌,一味否认尚有不妥。法律具有滞后性,如以滞后的法律约束新兴交易行为,显然是不利于交易发展。
(2)反对说。
法无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设定受益人,即合同约定“受益人”无效;受益人设立目的是解决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无人领取保险金的问题,财产保险中不会存在此困境,因而无存在之必要;违背财产保险补偿原则,认为受益人作为合同的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受到实际损害得到保险补偿而不当得利;设立受益人涉嫌胁迫,如银行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以不提供贷款为由胁迫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此行为违背了投保人意志;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法人指定的,相应的被保险人随时可以变更受益人,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而不需要受益人的同意,也不需保险人同意,所以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并不真正保障受益人(贷款机构)的权利。
(3)区分说。
财产保险设定“受益人”的有效性取决于保险标的是否全损。一是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情形下,直接赔付受益人(第三人),违背了保险宗旨,比如在抵押房屋受损情况下,将保险金赔付给受益人,将影响房屋及时修复,可能会导致标的物彻底性灭失及对房屋周边第三人产生安全隐患,既失去了投保的意义,抵押权人也可能会因抵押物的灭失未能达成要求抵押的目的。二是如保险标的全部受损,此类情形下还需区分对待,即受益人与保险标的抵押权人是否一致的区分。二者一致情况下,抵押权和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一致,不会产生实际礼仪冲突。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下,因抵押权属物权,保险金请求权属债券,根据不得对抗之权利保护顺位规则,遵物权优先债权行使,受益人约定无效。
3、财产保险约定“受益人”的实务指导
面对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如何应对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的保险合同的实务操作?签订含有“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或保单是否属于合法?涉及此类财产保险合同实务该如何操作,才能合规合法?
3.1债权优先受偿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损失或者灭失或者被征收,担保物权人可以获得保险金,赔偿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或者补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保险公司在签订设定了抵押权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同时也能够保证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可以在保单或者合同中约定“该保险标的已在某某银行抵押,如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该标的受损的,在支付赔款或保险金时,应取得抵押权银行的书面同意的凭证。”
3.2协议约定赔偿金申领方式
规避在保险单中对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约定,避免突破《合同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监管规定,借款方(本文中指的是被保险人)与放款方(本文中指的是抵押权人)可以在借款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形式约定对因抵押物毁损,申领保险赔偿金的方式进行明确。
3.3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
《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涉及投保人和保险人(指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保险法》规定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抵押与质押都是债权的一种担保,当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有从抵押或者出质的财产价值中有限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因债权关系对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抵押、处置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就比如,发放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而建议,可以直接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进行变更,把被保险人从借款企业/个人直接修改成放款机构或银行,或者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直接改成放款机构或银行。
3.4类似保证保险作为替代
保证保险是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的保证保险。借鉴此类保证保险的定义,约定借款人/义务人或者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领取保险赔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方/权利人遭受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额为限先行垫付,再由保险人发起追偿。
3.5保单明示标的抵押权人的权利
设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在被保险人即抵押人在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按期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方可支付保险赔偿金。
3.6开发银行渠道专用抵押物财产保险产品
结合《民法》《物权法》《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可以设计抵押物保险的专用产品条款,类似企业财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而要求保险的,可以修改现有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增加“本保险的第一受益受益人为该财产的抵押权人”或者“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本保险的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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