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随着当前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换代,网络科技也以我们出乎意料的速度不断发展着,移动支付应际而生。交易环节是移动支付环节中最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的,当前我国移动支付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在法律监管上还存在一些弊端,甚至会出现法律空白。所以,要想最大化的规避风险,就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将移动支付正式纳入监管范畴,同时解决移动支付纠纷的基础就是加强立法和明确法律责任。
移动支付的兴起对于人们日常生活来说是一次革命性的变革,其具有的高效率特点,深受人们的欢迎。而当今社会正处于互联网大数据的发展阶段,移动支付的发展潜力就不言而喻了。但是在移动支付快速崛起的阶段,不可避免的出现各种问题需要法律进行规制。结合我国移动支付的相关立法以及国外的经验借鉴,就移动支付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在移动支付的法律规制和监管问题上给出良好的建议。
一、移动支付定义概述
移动支付的准确定义存在很多学说,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移动支付就是所谓的手机支付,详细概括就是,消费者使用终端设备即手机,对其消费的商品采用一种虚拟付款结算的方式,以移动通信网络为路径来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商业交易行为。移动支付的载体包括手机、PAD、移动PC等。以上对移动支付概念的定义都大同小异,在前者的基础之上,总结出关于移动支付的定义:移动支付就是用户个人以电子货币的形式,对其计划购买的实物商品、虚拟商品以及服务行为进行支付的行为,其支付的工具包括手机、PAD和移动PC等。
二、移动支付快速崛起的原因
(一)科学技术创新
回顾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国,相对比我们现在的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达到了让人吃惊的程度,之前商品交易经历了粮票、布票,到现金、信用卡、网络银行再到如今的移动支付,我们的支付方式正在悄然发生着改变,这种改变离不开科学技术的创新,这种改变不仅仅象征着我国的经济繁荣发展,也象征着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历程。现在的人们,出门带现金的寥寥无几,人手一部手机就基本可以满足大家对日常生活的需要。
(二)市场对移动支付的包容变大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也成就了我国市场的包容性,最具有突出代表的就是我国市场对移动支付的包容性,纵观社会的支付方式,大都是使用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用一部手机或者PAD就可以实现商品交易的过程,这使得消费者的消费过程更加便捷。
(三)网上购物的影响
电商的快速崛起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随着淘宝、美团、京东等一系列电商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移动支付在线下的发展。这些电商的角色定位很重要,他们作为整个支付环节的中间商,对支付过程的完整性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四)中国网民基数大
拥有14亿人口的中国,使用互联网的人数不可小觑。互联网一代(85后和90后)逐渐成为消费主力军。据调查,截止2017年,我国移动支付年交易规模达到376亿笔、203万亿元,移动支付用户数超过8亿。[1]移动支付用户的庞大规模,也从正面映射出了我国移动支付的发展脚步。
三、发达国家移动支付法律概述
(一)美国
美国的经济水平在全球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其对于金融经济的监管结构是很完整的,值得我们去学习。美国对于移动支付业务有自己的监管理念,以支付的安全和效率为优先考虑原则,在此基础之上又以创新为目标。美国在保护消费者隐私、数据的安全和支付过程的安全上考虑的很多。美国在监管的过程中比较注重支付过程中支付业务存在的风险性大小,而不是对事前享有支付资格的机构进行审查。
但是纵观美国对于移动支付的相关立法可以总结得出,美国没有把重心放在专门的立法上,而是对移动支付的监管规则进行了完善。例如:《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Act);《电子资金划拨法案》(ElectronicFundsTransferAct)及E规则(RegulationE);《诚实信贷法案》(TruthinLending)及Z规则(RegulationZ);《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货币服务法案》(MoneyServicesActs)等等。[2]
在其完整的监管体系之下,美国规定具有监管权力的主体和其他执法部门也可以根据移动支付业务的不同分类,以及支付机构的职能划分来分别主动去选择适合自己的监管规则。在已有的监管体系下,各类监管主体和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移动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和支付风险的特征,选择各类不同的监管规则。
(二)日本
纵观国外各个国家移动支付的发展,日本的发展程度很高,并且起步也很早。日本对范围更广的电子商务,当然同时包括了移动支付在内的立法,都形成了独具日本特色的完整体系。日本在2000年和2001年分别颁布了《关于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高度信息通讯网络社会形成基本法》和《关于电子消费者合同以及电子承诺通知的民法特例的法律》。[3]这三部法律的制定与颁布标志着日本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完善。
《关于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中对于认证服务的确立与规范,甚至细化到了关于认证服务的许可条件、禁止条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具有许可的资格等问题都作出了相对严格的条文规定。《高度信息通讯网络社会形成基本法》中规定了关于发展电子商务的立法政策的义务对象,主体明确指出了政府的义务。
从上述三部法律的规定可以分析出来,日本对于电子商务的认证以及交易程序方面出现的问题,规定的都比较严格细致。在日常操作的过程中,也具有灵活性,进而能够很好的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问题进行有效的规制。
四、我国移动支付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 监管体系出现缺口
我们国家移动支付行业最大的缺陷主要出现在监管机构方面。监管机构从职能划分来说,比较松散,而且个别需要监管的内容出现缺口。我国现在的监管体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信运营商在移动支付方面的业务内容归属于工业及信息化部门管理。工业及信息化部门对运营商的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业务手续等方面进行严格的监管。[4]
第二,移动支付的结算环节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其监管的职能划分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细致的。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各大银行的金融结算、银行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和监管,包括其他一些非金融机构所需要的许可证都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颁发和监管。
第三,银监会的监管职能主要分散在一些主营存款类的机构,其在移动支付范围内的监管主要体现在手机银行用户。
总结以上各个职能部门的分工,从宏观上来说还是比较完整的,但是从微观来分析,就存在诸多问题。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牵制不够,导致“各自为政”现象的出现。其实就是每个部门都只负责自己的职能范围,而且这些监管机构监管的外延不清晰,模糊地带比较多,就会导致监管的效率不足以及监管资源的大大浪费。
2.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空白
目前,就我国有关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并没有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来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纠纷的时候,一般适用的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很大的缺陷,其并没有在具体的条文中规定什么是“金融消费者”,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针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需求就不能得到满足。甚至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这一法律规定中,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或者相关条文都是空白状态。[5]
由此可见,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出现了空白,也就给金融消费的参与者造成很大的后顾之忧。延伸到移动支付领域,个人用户的地位很明显就比较弱,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法律的监管并不能很好的保护他们的权益。因此,应该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
3. 移动支付各主体之间法律责任划分不清
买方或者卖方在移动支付过程中地位的确立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划分都是比较清晰的,唯独将视角移动到整个移动支付过程中,第三方也就是支付企业的责任就显得有些模棱两可了。支付企业的角色有很多种,最主要的是以下三个:
第一个角色是保管。作为保管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存在,支付企业在支付过程中保管着买方和卖方的权益载体。
第二个角色是代理。作为代理人,支付企业是委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可能代理买方,也可能代理卖方的行为,促使双方能够有效快速的完成整个支付行为。
第三个角色是担保。即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给买方和卖方提供一定的担保,双方在线上交易的时候,多了一层保护膜。
三个不同的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即是款项代收代付责任、用户信息安全保障责任以及担保责任等。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三方支付企业并不是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以在发生交易纠纷的时候,第三方支付企业到底何以自居呢?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来看,对于移动支付的长期发展并没有好的推进作用。
4. 社会整体信用体系发展滞后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信用制度的发展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是比较滞后的,但是近几年也在逐步的完善当中。移动支付行业想要有较完整的发展,就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信用体系。只有社会的信用体系足够强大,才能够带动移动支付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及其完善
1. 建构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
网络支付是在网上交易的一种快速便捷的方式,它结合了网络和金融两种服务,辐射范围广,所以仅仅依靠个别部门的监管是不能完整的保护移动支付的。要不断完善各个部门的不同监管职能,将每个部门的监管职能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强有力的监管网。整个监管网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心点,然后配合其他银行系统、商业银行、公安部门以及工商部门,这样多方合力,创建一个完整的监管网。[6]从用户的注册和实名认证以及用户在移动支付过程中的结算、交易方式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严格监管。对于其他主体,比如移动支付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把控、反洗钱和信息技术也要全面监管。
2. 加快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进程
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都很重视,我国应该借鉴他们的经验,加快对于金融消费者立法的保护进程。立法者要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草拟金融消费者保护草案。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充分研究金融消费者的特点,使得法律规范在以后的实施过程中更具可操作性。在司法领域,应该建立规范的起诉受理机制,使得法院在审理金融消费者纠纷的过程中能更好的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从消费者自身考虑,金融消费者在纠纷发生的第一时间,还是希望有一个平台帮他们进行解决,所以可以考虑建立一个消费者金融纠纷处理平台,方便金融消费者投诉,此平台也能够高效率的解决问题。[7]
3. 责任主体应分工明确
移动支付的整个过程有复杂的一面,也有简单的一面。复杂表现在其整个过程牵涉的主体较多,包括有交易平台、支付平台、交易主体双方当事人、移动支付部门、金融机构等等。我们应该研究各个主体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研究探索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主体地位,明确纠纷发生以后,第三方支付企业在承担责任方面的具体措施。借鉴美国的经验,将每个主体的性质以及地位明确到每个支付环节,才能更好的保护支付安全。
4. 统一金融信用批评等级制度
移动支付的特点众所周知,因其高效便捷的支付形式,在现代社会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背景下快速成长。在移动支付快速发展的契机下,应该建立起统一的信用评价等级制度,以信用评价来约束移动支付各个主体之间的交易,弥补了监管的缺失。将每个主体的信息进行整合分析,必要的时候可以公布给社会公众,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促进移动制度的健康发展。
五、结论
在日常生活中,移动支付随处可见,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发展的产物,它的发展离不开智能手机和网络的高速发展,因其本身具有的便捷性和高效性而发展迅速。我们一方面享受移动支付给我们生活中所带来的的简便,一方面也应该认识到新兴事物的出现,总归要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维护与规制,纵观我国对于移动支付的法律规范并不完整,有些立法规范也有所欠缺,所以,我们参考分析国内及国外的立法状况,在移动支付发展的过程中,加大对移动支付的立法保护,不仅能够使得这一新兴事物健康发展,更能在保护移动支付各相关主体的基础之上,维护好我国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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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方胜,徐尖.美国移动支付监管现状评析:兼论对中国的启示[J].武汉金融,2016,(2).
[3]李真.从“付之阙如”到有效规制———比较法视域下我国移动支付法律监管之探讨[J].浙江金融,2014,(4).
[4]李丹丹.规范移动支付创新发展的监管策略研究[J].黑龙江金融,20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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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边琪.“互联网+”时代背景下金融教育的挑战与对策[J].中国银行业,2019,(03).
张雪,何萌.浅谈移动支付的法律问题[J].华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9(6):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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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4我要评论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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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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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类:政法
国际刊号:1002-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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