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胎儿作为特殊的主体,法学上对其认定缺乏明确的概念。同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差异,其存续期限特定,并且不具备承担义务的能力,这也使得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尽管实体法对胎儿问题有所涉及,但程序法并未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保留必要的制度空间,并且在司法实务中涉案法院也存在差异化的判决结果。因此,立法领域需要对胎儿的监护人问题、胎儿利益保护的限定性问题、有关证据形式问题加以规范,以体现民法的人文精神。
胎儿作为尚未出生的一类特殊主体,有关其权利保护的条款相对较少,仅仅依靠《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不足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意味着胎儿利益得到了更为明确、更为广泛的保障。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价值在于实施”,尽管实体法对胎儿利益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缺乏必要的程序设置,使得司法实务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往往出现判决结果差异大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胎儿权利保护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探讨。
一、胎儿基本概念及其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胎儿作为一类特殊的主体,其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就其基本概念而言,往往在医学和法学等不同学科中存在差异,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也存在不同见解,需要进行必要的论证。
(一)胎儿的基本概念及其相关问题
1.医学意义上的胎儿。
在医学上,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人类的精子和卵子在输卵管里结合,形成受精卵之后,新的生命就开始孕育。新的生命出生以前,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其中0周~4周为受精卵,4周~8周为胚胎期,8周以上为胎儿期。医学上认为,只有当生命受孕8周以后,其四肢在母体内明显可见、手足分化的才叫胎儿,从这一角度讲,受精卵和胚胎期的生命不能算作胎儿。
2.法学意义上的胎儿。
在法学上,对胎儿的概念没有十分明确的界定,但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显然不能与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等同,即不应该否定保护不足8周的生命体利益的正当性问题,应该将受精卵和胚胎阶段的生命都纳入到民法保护的范围中,才能体现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因此,法学意义上的胎儿应该理解为自形成受精卵至出生的完整过程的生命体。[1]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对民事权利能力问题进行了规定,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这一规则下,胎儿被排除在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之外,其利益无法得到必要的保护。《民法总则》中的“胎儿利益保护条款”丰富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涵,为胎儿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1.胎儿的准人格属性。
在现代医学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尽管胎儿对母体具有生理上的依赖性,受母亲身体状态的影响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状态,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自精子与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人能够实现自我发展的基因在一定程度上就被确定下来,一切能够影响甚至决定个体性格的信息和遗传特质结合在一起,个体因此获得了发展成熟的必要资质,正是这种特性造就了差异化的个体,也造就了胎儿的人格属性和法律上的主体独立性。[2]
2.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
胎儿作为一类特殊主体,应该认为仅在形成受精卵到从母体出生这一特定阶段之间存续,这使得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与自然人相比存在相当的特殊性,这也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关注和面对的问题。
正如王洪平教授所言,“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指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而不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胎儿在出生之前只是权利主体,而不能成为义务主体。即便是某人为胎儿的利益而付出了费用,如在母腹中为胎儿实施手术,手术费的负担主体也不是胎儿,而是其父母;即便在出生之后,债权人也无权向出生后的新生儿主张其胎儿期的手术费用,只能向其父母主张。
对于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学者将其定义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所谓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是对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一种突破,是基于不完整的人格尊严这一前提而享有的不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3]无论如何定义,毋庸置疑地是,该种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指享有权利的能力,而非承担义务的能力。同时,其存续期间特定,不能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混淆。
二、当事人适格理论与胎儿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有关胎儿的当事人资格问题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定,使得其权利实现变得更加困难,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司法实践和立法、理论研究之间的脱节。
(一)关于胎儿当事人资格的法律规定
通常情况下,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是相对应的,凡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基于其实体法上的正当性,可以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二者是统一的。正是因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使得胎儿的实体权益需要通过程序设计加以实现、加以具体化。
按照《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主要包括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民法典》出台后,《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应当认为,继承编的规定与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一致,同时与《民法总则》的内在精神一脉相承,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胎儿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对于实体法中的规定,需要程序法给予必要的回应。有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当新的纠纷出现,现有的诉讼形式与其不相适应时,新的诉讼形式就会出现,这种诉讼形式的创制,就是新的实体法或者说新的权利的创制。[4]因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5]正是由于程序法对实体法的重大价值,当实体权利需要实现时,更需要程序法加以规定,借助诉讼的形式解决社会纠纷。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换言之,即使实体法已经对胎儿的正当利益予以明确规定,但是程序法对有关胎儿的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仍然缺乏准确具体的规范。
(二)当事人适格理论中对胎儿当事人资格的探讨
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案件中,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问题与诉讼权利能力问题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旨在从抽象的视角解决当事人资格问题,而当事人适格问题落实到每个具体的案件中,具体分析每个案件中当事人的正当性问题。
在当前理论研究中,有一种存在争议的当事人适格形态,即胎儿的母亲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胎儿的继承权或者损害赔偿权等特定权利。有观点认为胎儿能够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正当权利,并且将其母亲视为法定代理人;但在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类似于“诉讼担当”的立场,即认为胎儿因为尚未出生,因此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应由其母亲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承认其母亲是适格当事人,允许其提出保护胎儿利益的主张。[6]应该认为,在母亲参诉维护胎儿利益的情况下,母亲自己的利益同样受到了侵害,所以应当认为其与案件有实体法律关系,类似于诉讼担当中实体上的当事人,在保护自己利益的同时,维护被担当人的利益。
(三)司法实践中胎儿的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
在无讼案例网,以胎儿和继承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后,总计检索案例100件。可以作为样本进行归纳分析的案例总计9件,在进行必要的归纳之后,总结出以下几个特征:
1.《民法总则》的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率低。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总则》出台后,大部分法院仍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关案件。在符合检索条件的案件中,适用《民法总则》解决胎儿继承问题的案件不足5%,比如在“范某1、范某2与钱某1、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案1中,涉案法院指出,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涉及遗产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审理案件。
2.实务界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态度不一。
在上述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适用《继承法》审理涉及胎儿继承纠纷,无须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给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态度。在少数提及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在适用《民法总则》的基础之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加以肯定,例如在“陈某1与白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案2中,法院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该规定,白某1在陈金木身故前并未出生,但在陈金木身故后出生,故其依法应视为享有继承权等相应的民事权利,有权继承陈金木的遗产即保险金的相应份额。
同时,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往往认为由于胎儿尚未出生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娩出时是否为活体也尚不确定,其权利能否实现同样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待其出生之后对其利益予以肯定更为稳妥,在必要情况下,参照《民法总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7]
三、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制度构建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限定性问题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视为有权利能力,可以作出几方面的理解:
1.民法规范倾向于肯定胎儿的消极利益。
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一类事项对胎儿来说都属于“纯获利益”的事项,这就意味着胎儿在实务中更多地享有权利、获得利益,而非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这同时也体现了民法的人文精神。
2.胎儿所获得的利益具有限定性。
我国民事立法仅仅规定了两类确定的事项,明确在特定情境下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胎儿利益,一方面在于防止权利泛化,避免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影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忽视胎儿自身的特殊性;[8]另一方面,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限定性的规范,也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胎儿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
3.基于对实体规范的理解,在程序法规范上,也要预留出必要的制度空间。
针对胎儿的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等事项,需要程序法予以回应,针对其利益的特殊性设置程序规范,进一步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
(二)胎儿的监护人问题
《民法总则》规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由于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中涉及配偶、子女承担监护职责的问题,与胎儿现实状况不符,适用难度大。因此,可以借助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规则的理解,构建更为适合的利益保护规则。
就胎儿的监护问题而言,首先要考虑监护人的顺位问题,由于胎儿尚在母体之中,无法脱离母体而独立存在,与母体在生理上存在休戚与共的关系,受母亲的意志和意愿影响很大,同时,考虑到血缘关系和人类“善”的天性,应该推定由母亲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其次,要考虑母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意愿的问题,实践中也可能存在母亲照顾胎儿不当,损害其权益的可能。因此,需要必要的监管主体和兜底性条款。参照《民法总则》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条款,可以规定在父母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况下,由其他有意愿的个人或组织进行监护,同时需要胎儿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同意;在确实缺少必要的监护人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胎儿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直接担任。
(三)有关证据形式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证明胎儿存在、胎儿与母亲关系的证据材料是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胎儿具有继承权的证明材料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胎儿继承父亲的遗产,根据是否为婚生子女而有所不同。婚生子女需要提供必要的婚姻关系存续的证据,非婚生子女也要提供胎儿与生父血缘关系的证明。[9]
综上,胎儿作为一类特殊的主体,其利益得到了更为明确、更为广泛的保护,同时也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权利能力体系,可以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解为是一类特殊的、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有所差异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就司法实务的现实情况而言,尽管新的实体法规范已经出台,但是原有的思维模式和思维惯性很难消除,实践中在审理理由和审理结果上也出现一定的分歧,这要求在深刻领会《民法典》内在精神的基础之上,进一步细化有关的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对实践中的问题加以回应,解决胎儿利益保护中的难题,彰显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体现法律回应社会的现实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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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程杨梅.《民法总则》之下胎儿民事利益保护的几个问题[J].南海法学,2017(4).
注释:
1.范某1、范某2与钱某1、张某继承纠纷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1757号。
2.陈某1与白某3法定继承纠纷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693号。
荣国梁.实体与程序交错视域下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保护[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33(04):39-42.
基金:江苏师范大学研究生与实践创新计划(2020年校级科研与实践创新项目)课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修复金管理模式的实证要求”(项目编号:2020XKT09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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