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石,对全体国民与社会团体都具有约束力,是特定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相互调整后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代表着国家是否能稳定发展,处于指导性地位,具有权威性。宪法的权威性不是天然存在的。宪法是国家的产物,无法先于国家产生,那么其权威性究竟怎么产生的,又是被谁赋予的权威性,在学界上又有什么样的分析与观点,针对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了解宪法权威性的相关知识。
引言
关于宪法权威性的研究学界已经有很深刻的研究成果,大部分是对宪法权威性的分类,宪法权威性的来源,小部分是对宪法权威性的原因进行分析,本文主要是对宪法权威性的分类进行了探讨,同时也分析了宪法权威性的来源以及对赋予宪法权威性的正当性进行了探究,采用不同国家宪法形式的对比分析其本质上的共同点。
1、宪法的权威性分类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条文里不仅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也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的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的最高权威性,不仅体现在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都是以宪法为依据确立的,也表现在宪法明确了立法的目标和任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安全全局的根本问题,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对于某个特定领域或者某项特定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加以明确。那么,宪法的权威性根源来自哪里?谁赋予了宪法的权威性?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效力的权威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来自哪里?关于宪法的权威问题,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三种作为主流观点存在,一种是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一种是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一种是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这三种观点既是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观点。
1.1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
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指的是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可违背性,西方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律应该在任何方面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其权威性在法律体系当中也处于最高位,宪法要体现出其权威性,需要在实际应用中体现出来,如果在实际应用中无法提现宪法的权威性,那么宪法将成为一个符号,一种政治政策宣扬的口号,仅存在概念中,那么宪法的权威性就如同空中楼阁一样不切实际,也就丧失了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性。
宪法也应当具有司法上的权威,体现宪法权威性的方法最重要的方式不是在于其立法或者修改废除时候的难度,而在于其是否允许公民或者法人在现实生活中提起宪法诉讼,也叫作违宪审查制度,这项制度在西方国家经常被适用,违宪审查制度顾名思义,是对违反宪法的有关行为———大多数为立法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审查,对其中存在的违反宪法的部分进行纠正或者制裁,维护宪法的权威性。违宪审查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通过该程序维护宪法的正当性与公正性,保证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真正的贯彻和应用。维护通过宪法所确立的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本制度与原则,保证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其中最著名的是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在美国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制度,成为美国宪政的首要支柱与象征,使宪法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导致了宪法的“司法化”。在中国,孙志刚事件使我国法律之间的冲突情况受到关注,对我国法治进步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了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在中国法学界,这被称为国内违宪审查第一案,所以说我国没有违宪审查方式,是有失偏颇的,只不过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与国外存在差异,同时也承认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很多缺点需要改进。
1.2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
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在学界上有不同的观点解释,一种是认为现有国家再有法,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指导,是国之根本,国家是人类组织的最高形态,即国家的存在代表了道义的存在,人类的道义在最高组织———国家的形态下以宪法的形式表达出来,另一种则认为国家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一个组织形式,当少数人与多数人在思维上出现差异的时候,少数人无法代表多数人的道义,由少数人制定的宪法也当然的不能代表人类的道义,那么国家和宪法只不过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其统治的组织和方式罢了。
自然法发源于古希腊时期,哲学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长久的,永恒的,而法则是阶段性的,落后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则认为世界上存在永恒的标准,可以作为评价法律的参照物。自然法是一种主张一定的权利因为人类本性中的美德而固然存在,由自然赋予(传统上由上帝或超然的来源,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并且这些权利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得到普遍理解的哲学。根据人类的理性来解释自然法,进而解释宪法的权威,体现了—种宪政主义精神,提供了一个宪政批判的阵地,相应地也提供了一个政治服从的理论根据。因为是由自然所决定的,自然法则被认为是客观和普遍的,它独立于人类的理解,以及特定国家,政治秩序,立法机构或整个社会的制定法而存在。宪法制定并非宪法当然享有道义上的权威,而是宪法必须建立在道义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权威。自然的规则是具有普适性、持久性的。美国1787年宪法制定后距今已经有两百多年历史,在这两百多年当中为了坚持宪法的权威性,不新立宪法,只增添宪法修正案,迄今为止共建立了26条宪法修正案,正如[英]蒲莱斯所言,它“组织体系的完美,其对于人民环境的适合,它的质朴、简短,文义的明确,原则上既确定而细则上最有伸缩余地的合理调和,皆高于其他一切成文宪法之上”。美国宪法以自然法的精神有了长期稳定的基础,在两百多年的时间里国家发展成为世界第一大国,开启了工业革命的英国作了几百年的老牌强国,是一个不成文法宪法形式的国家,其宪法案例在几百年后持续有效,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只实行过两部宪法,从古代中国的属国一跃成为发达国家,而中国在进入近代以后颁布超过十部宪法及宪法性草案,当然这其中有一部分是因为中国发展速度的不同导致法律迭代的加快,但是造成的结果是客观的,会导致宪法的权威性会在频繁的变动中无法形成让公众认可的权威性。人对传承时间长久而稳定的事物有种超出理性的认同感,这种认同感来自于人类不算长的寿命,宪法稳定延续的时间越长,在公众之间的权威性越高,即使短时间内增加对宪法权威性的宣传,也无法起到与之比拟的效果。
1.3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
法学理论的奠基人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其意思在于人类所不能祛除的劣根性导致权力必然会被滥用,无论这些人的身份地位如何,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在本性方面是没有高低之分的,所以任何权利都必须是被约束的、受到限制的,权力会带来利益,而利益会让人铤而走险,人性中都存在着善恶两面,法律针对的是人性中恶的一面,宪法作为最高权威性质的存在,其中规定了公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期望社会存在一个让每个人良好发展的环境,在这个概念上,民意才是宪法权威性的来源,大多数人所认可的宪法才具有其权威性,而不被认可的宪法当然不具有权威性,例如民国时期曹锟以“天坛草案”为底本的被称之为《贿选宪法》的版本,被称为无耻的杰作,马科斯的菲律宾宪法是对现实的讽刺。
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不仅在于公民的认同,也在于政府自身是否真正遵循,只有在宪法约束下的政府,才能够维护宪法本身的权威性,宪法权威高于任何政治权利这是宪政化的主要标志,而意图控制统治阶级的政治权利,外部主要靠人民,程序上则需要对政治权利的分权制约,内部要有人民团体的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公正的审查,这些行为不一定能绝对保障权力滥用,但是没有这些行为绝对会出现权力滥用。宪法不仅仅是体现在书面上的条文或者判例,它应该是全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顺应时代发展的,符合人民期望的共同理想追求,实现宪政不仅要有共同的理想追求,同时也需要符合时代发展的经济条件,物质与精神全面的发展,再加上成熟的权力运行机制,让一切社会阶层都处于宪法的领导下,才能最终成就宪政,才能确立宪法的权威性。否则任何一方有不符合时代的程度都会使得宪政难以实现。宪政是一种追求,更是客观的变化,也是时代的发展要求。
1.4被赋予的权威性
不成文宪法国家只有三个,英国、以色列、新西兰,而沙特阿拉伯没有宪法,属于政教合一的国家,以宗教的最高教义代替宪法的作用,例如伊斯兰教的圣典是《古兰经》,中世纪的欧洲在神权大于王权的阶段时《圣经》是处于最高的序列地位,教皇使用《圣经》去判定事情的性质,类似于中国古代的“春秋断狱”采用儒家经典学说作为判断案情事实的依据。那么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宪法并不是必须就应当存在国家体系当中且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位置。历史发展到近代,脱离了封建社会后人权的觉醒才出现宪法的概念,所以,宪法的权威性是被人为的赋予的,无论是源自自然法精神所设定的符合社会发展的宪法还是为了满足阶级统治的出于政治目的的宪法,都要由人通过程序把规则现实性的反映出来让所有人感知,宪法才能产生,其权威性才能被赋予,如果宪法没有被总结体现在现实世界当中,则不能被称之为宪法,自然其权威性也就无从谈起。权威不会自然产生,自然也不可能被随意赋予,那么什么样的人能赋予宪法权威性,赋予宪法权威性的作用又是什么,这些都是需要深入思考的原因。
2、赋予宪法权威性的是哪些人
一般来说,宪法是由处于统治阶级的统治者制定出来的,用来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威,确认统治的合法性,但也不全是同样的情况,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宪法其实可以分为三种: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钦定宪法主要是用来维护君主专制或者集权统治的,例如1848年法国宪章,同时期日本的帝国宪章等,制定人主要是君主或者秉承君主意志的人。民定宪法指的是通过各种方式例如“全民公投”或者代表人民的团体投票,或者以议会的模式进行的选举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民定宪法,包括我国的现行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程序选出来的。协定宪法更像前两者的结合体,是由君主与人民(或者议会)相互妥协而产生的宪法,优点是能同时反映双方的利益,缺点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双方利益的矛盾,在有可能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对宪法的否定,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得不到平衡,这时宪法就会因被否定而失去其权威性。
3、为什么赋予宪法权威性
法律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其统治的工具:宪法作为所有法律的渊源,其本身又是根本法,首先从根本上确定了统治阶级的合法统治地位,不仅在内容上确定了政府与人民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又规定了国家性质和运行机制,使得国家可以稳定持续性发展,这些关系到国家命脉的规则通过赋予宪法权威性,来达到确定统治的稳定性与合法性,国家才能正常发展,社会才能稳定,人民才能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所以要赋予宪法权威性,让宪法既高高在上作为国家发展的指导,又深入地下作为保障国家稳定的基石,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4、总结
形式上的权威与实质上的权威,其本质在于内心的认同与遵守,而不是基于外在的强制而形成的,权威只有在代表正当性与公正性的时候,才会被人们服从,即基于人们内心的认可与赞同,因此,实质上的权威真正被树立,需要宪法自身内容具有公正性与正当性。
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宪法是不同的利益集团代表的社会力量在这个多元主义模式下各方就权利与利益所共同达成的一个合意,是分配与整合后的产物,不同阶级的代表团体对国家根本性的规定进行拉锯式的争论与利益权衡,最后形成一套大多数阶级不反对且认同的规制合集,并在宪法条文中体现出来,多方接受这一规则,否则如果没有达成合意就会出现部分利益阶层强行制定其他规则,在这种规则下的宪法是无法被社会认同的,例如袁世凯的复辟行为,尽管也是从宪法的高度改变了国家的性质,在形式上也是在宪法的权威之下,但是这种形式上的权威不被社会其他利益集团所认可,最终被推翻,留下了著名的百日皇帝的称号。而新中国的宪法,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能在最大限度上得到社会成员的认可,这种实质上的宪法权威性也就自然而然的产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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