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中国社会的体制结构处于高速变革的转型期,社会精神文明建设也在随着不断的发展而愈发明显。如果不能及时的纠正和制止网络赌博行为,容易使青少年的思想品德缺失,误入歧途,从引发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基于此,下文就对青少年网络赌博行为法律进行探析,并得到相应启示。
1、问题的提出
2018年夏天,世界杯的热潮再次席卷全球。与此同时,围绕世界杯的比赛结、果及比分预测的博彩行业也再次成为了全球热钱流入的重要“目的地”。博彩是投注社会福利彩票、各种体育彩票、地方发展彩票等的经济活动,只有受到法律许可的博彩行业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否则就会构成非法赌博。赌博,即用钱财或有价值的东西下赌注来预测事物的输赢。其主要目是用来赢取更多的金钱或物质价值。毫无疑问,在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赌博对于青少年而言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危害性。根据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在2015年发布的中国青少年网瘾数据报告,北京青少年犯罪中九成与网瘾有关,其中涉及赌博犯罪的占比三成。而令人遗憾的是,青少年网络赌博问题却尚未得到法学界应有的关注。
与成年人赌博相比,青少年参与网络赌博更加具有复杂性和多重性的特点。首先,青少年在思想上易产生轻视。青少年通常认为赌博无伤大雅,在自身可控制的范围内,不会造成网络成瘾等方面的不良后果,并且网络赌博是一种成本低、利润高、赚钱快的途径。而网络赌博对自身,家庭乃至社会所带来的巨大危害,青少年通常难以产生正确的认识。其次,青少年群体具有特殊性。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生理及心理尚未成熟,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干扰和诱惑。在网络化的新趋势下,青少年更容易接受新的事物,特别是由于青少年正确的金钱观还未完全形成,无法准确认识金钱的用途和意义,当“网络弹窗”中各种博人眼球的赌博推送信息出现时,青少年通常难以拒绝网络赌博的诱惑。最后,青少年参与方式具有随意性。青少年利用互联网打破了时间,空间、年龄方面的限制,使赌博变得触手可及,青少年可以轻易地对自己感兴趣的事物或话题下注(例如世界杯比赛场次的输赢以及比分等)。
任何社会现象及社会问题的出现,都不会缺少其背后的社会性成因,对于青少年网络赌博的社会性影响因素,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家庭因素的影响。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下,网络化赌博具有轻易化,低成本化和易操作化的特点。同时,父母过多的注重物质方面的追求,也会潜移默化地影响青少年一代。部分父母通过给予孩子钱财的方式来代替自己对孩子思想方面的教导,不利于青少年一代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金钱观和培养高雅的艺术情操。
第二,朋辈因素的影响。由于我国青少年教育主要在校园内完成,同学之间的相互影响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笔者的观察,为数众多的网络赌博初次参与者通常是由于听从了同学的介绍或者建议而参与赌博,因此朋友之间的不良影响也成了网络赌博现象日益严重的成因之一。
不可否认,当今中国社会的体制结构正处在快速变革的转型时期,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必要性也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而愈发凸显。如果网络赌博行为不加以及时的纠正和制止,容易造成青少年思想品德建设的缺失,从而引发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面对这一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法学视角下,如何正确地梳理出青少年网络赌博相关的法学问题显得十分重要。
2、我国青少年网络赌博相关法律分析
通常,对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都会从事先预防和事后监管两个方面加以规制。一直以来,我国青少年犯罪行为立法都秉承着以监督预防为主,打击犯罪为辅的立法原则。针对青少年网络赌博行为,我国现有立法也是从上述两个视角进行了多层次的规定。
首先,以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为核心,我国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同时随着互联网监管成为我国社会的热点问题,2016年11月我国颁布了《网络安全法》,该法也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其次,以事后监管为主旨的立法主要包括《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以上法律共同形成了我国青少年网络赌博规制相关的立法体系。然而,笔者研究发现,上述立法及其执法活动中,仍然存在着许多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事后监管层面中,对于青少年网络赌博行为的处罚并非是我国青少年网络赌博监管行为的重点,且规制相对手段单一,严格程度有限,震慑力度不足。我国刑法分则第303条所规定的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赌博罪,刑法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针对青少年犯罪的问题而言,刑法在总则部分就刑事责任年龄也做出了规定,即除个别犯罪类型外,就一般的自然人犯罪,只有年满十六周岁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难发现,虽然上述法律条文对赌博行为进行了约束管制,但其中“以赌博为业”的要见并不符合青少年网络赌博的主观特征。同时,青少年虽然存在触犯刑法的可能性,但是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刑法303条所处在章节名称来看,刑法所规制的应当是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然而青少年赌博往往具有初犯性,一般不存在严重破坏社会生产与公共秩序的可能性,因此,刑法所规定的赌博罪并不适用于一般的青少年网络赌博行为。
此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文,对赌博行为、赌资及情节为区分要素,采用了拘留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方式。但是与刑法对青少年法律适用的谦抑性相类似,《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出发点,规定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在此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执行罚款也作出了诸多限制,因此即使对未成年人采用罚款的行政处罚方式,也存在罚款金额上的受限。
根据以上的分析,刑法中关于赌博罪的规定通常无法适用于青少年赌博行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可以起到管教青少年,防止一般赌博行为上升为赌博犯罪行为的作用,但是相关的处罚力度较轻,难以实现对于青少年网络赌博行为的震慑。笔者认为,网络赌博行为的社会控制并非仅仅表现在事后管制的层面上,采取行之有效的事前监管措施才恰恰是解决青少年网络赌博问题的关键环节。
而在事先预防层面中,笔者研究发现,针对网络赌博的事先预防,我国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执法部门无章可循,以下笔者通过青少年预防犯罪法等法律的角度,尝试分析我国事先预防层面上立法与执法活动中所存在的不足。
(1)互联网安全层面
在2016年新颁布的《互联网安全法》中,其第十三条对未成年人上网行为作出了如下规定: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但是笔者研究发现,针对第十三条的规定,《互联网安全法》却并未规定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对于怎样惩治危害青少年人的网络行为,实现真正净化网络环境,我国立法仍存在细节上的漏洞。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层面
第一,青少年预防犯罪的义务主体与预防行为尚待细化。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属于“不良行为”,而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则属于“严重不良行为”。对于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监管措施,第十四条又规定,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不良行为,而本法第三十五条又指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由此可见,上述立法旨在区分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而对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规制,义务主体则分别要求“应当教育”或应当“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但是,这些概念本身无法通过量化手段加以明确的实施,很容易导致针对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所采取的措施难以进行适当区分。这种立法的模糊性导致各方主体无法明确自身的管教义务,其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此外,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仅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负责监护的主体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但针对“不良行为”的预防措施,却未强调这一点。然而不论是“不良行为”还是“严重不良行为”,义务主体之间都应当相互配合,这本是学校不可推卸的义务,因此对于严重不良行为“应当相互配合”的做法无现实意义。第二,部分制度由于执法不严格,出现了执法行为异化的倾向与可能性,使规定本身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往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教,除了按照义务教育法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的要求外,还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其立法本身旨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矫正。然而以2017年10月豫章书院事件的持续发酵为例,工读学校制度可能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出现异化,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并由此将未成年人矫正教育推向另一个极端。
以上述事件为例,我国现有立法对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送入工读学校进行隔离式矫正学习遗留了空间。然而隔离式地矫正本身就具有超出合理限度的危险性,这显然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因此常受人诟病。在执行层面中,工读学校也通常不易把握矫正教育的适度性,极易造成不良影响。除具体制度设计以外,通常而言,下位立法应当具有对上位立法进行细化规定的作用。笔者研究发现,在部分省份所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具体办法之中,确实具有明确上位立法要求的可取之处,但是囿于立法技术所限,下位立法仍存在问责机制不合理,事先性、事中性监管不到位的现实问题。
以《陕西省实施办法》为例,该办法第三条到第十六条细化了学校、监护人在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教育上的主体义务,第十一条中还加入了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合实施的义务,使义务主体及应当采取的行为更加明确,这值得肯定。但是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为例,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因此,陕西省目前所采取的问责机制只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主体进行追责,着眼于事后性,缺少了事先性和事中性的监管。长此以往,学校不免会在学生教育过程中仅仅着眼于如何让事态不造成严重后果。恰恰相反,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强化学校在学生教育全过程中的疏导与教育责任。于此相类似,我国未成年人教育相关的地方立法,大多存在立法不细,执法不严的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技术水平,仍然是我国必须面对的立法问题之一。
以上,笔者通过事先预防、事后监管这两个层面对我国青少年网络赌博行为进行分析和反思,不难发现,事后监管虽然可以管教青少年,避免其恶习进一步发展误入歧途,但相关的处罚力度较轻,难以取得应有的处罚效果;而事先预防虽然可以强化青少年对网络赌博为代表的赌博违法行为的正确认知,培养其身心健康发展,但相关法律制度仍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青少年网络赌博行为尚缺乏专门性规定,这一立法空白何时才能得以填补值得我们思考。
吴婧瑶.青少年网络赌博行为法律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9,(1):15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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