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账户质押制度,目前账户质押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为法律依据,该条将其定性为金钱质押。将账户质押一概定性为金钱质押有欠妥当,应区分情形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可实现金钱特定化,且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宜认定为金钱质押;其它的企业账户质押应认定为以现有的或者将来债权出质的权利质押。质权人直接划转质押账户内资金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不具违法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账户质押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被越来越频繁使用。根据出质银行账户类型不同,账户质押可分为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和其它银行账户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款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专门规定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而其它银行账户质押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则的缺失使得商事主体在运用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时需要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由此引发诸多纠纷,严重影响账户质押融资担保功能的发挥。
一、账户质押制度概述
(一)账户质押的概念
何为账户质押?学界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账户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银行账户所表彰的财产权利为标的向债权人出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1]另有观点认为,“账户质押是对进入账户的资金进行质押,这种资金既可能是固定的金额,也有可能是流动的不确定的数额。”[2]学界对账户质押的不同定义反映了学界对账户质押法律性质认识的差异。
(二)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
以质押的客体为标准,原《物权法》、新出台的《民法典》把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肯定了金钱质押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方式,但学界仍存在争议,归纳而言主要有如下观点:(1)权利质押说。账户质押是以未来债权出质的一种权利质押。[3]“以企业银行账户为客体的担保,从本质上讲是以该企业账户内的往来资金为标的的担保,往来资金并非单一债权,而是由数个债权所构成。”[4](2)金钱质押说。账户质押的标的是金钱,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认定为金钱质押。“账户本身没有交换价值,不能变现,故账户质押的本质是以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担保财产。”[5](3)约定抵销说。从账户质押的担保功能以及当事人合意的角度来考察,账户质押的实质均是为保障债务的履行或债权的实现而人为创设的被动债权,以在被担保的债务未按约履行时赋予商业银行直接抵扣的权利。[6](4)让与担保说。账户担保可理解为货币所有权让与担保与债权让与担保。[7]在货币所有权让与担保的理解思路下,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银行即取得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并非完全基于“货币占有所有”原则,而是为实现担保的目的约定移转;在债权让与担保的理解思路下,存款人因存入保证金将银行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实现担保目的。[8]
比较法上,美国已将银行账户纳入担保财产的范围,根据《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的规定,担保物包括货物、权利凭证和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又包括账款和一般无形财产。[9]一般无形财产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囊括了除账款之外的其他无形财产,故无论银行账户属于账款还是一般无形财产,均受《统一商法典》调整。《法国民法典》第二千三百六十条规定:“用某一账号设质时,用于设质的债权是指,在担保实现之日该账号的贷方余额,不论此余额为暂时余额还是已最终确定。”法国把质权分为有体动产质权、无形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虽然从第二千三百六十条规定来看,账户质押的客体是债权,但在法国法的语境下,债权出质成立无形动产质权,故账户质押在法国属于动产质押。
(三)账户质押质权的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和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和变卖。权利质权之实现方式除了这三种一般方法之外,亦有特殊之处。实务中,账户质押的当事人通常会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直接划扣质押账户内的款项来抵偿债务,以此作为账户质押质权实现的手段。
关于账户质押质权的实现,一个绕不开的话题便是其实现方式的合法性问题,即是否违反关于我国禁止流质条款之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学界关于这部分内容的研究比较匮乏,仅有少数学者撰文分析。有观点认为,银行在债务人违约时划转债务人质押账户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妥,主要理由在于该行为不违背禁止流质条款的立法本意,且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民法典》施行后,账户质押质权实现的合法性问题或将得到部分解决。[10]
总体而言,学界对账户质押制度的研究仍较为薄弱。从研究方法来看,多数学者采用规范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开展研究,鲜有学者运用实证分析法进行研究,这可能导致现有研究缺乏现实针对性。
二、账户质押制度的司法实践考察
(一)宏观层面:司法解释
在宏观、抽象的法规层面,我国涉及账户质押制度的规定仅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该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文置于“动产质押”章节内,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可知,司法解释将账户质押定性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金钱质押)。
依照该规定,金钱成为质押标的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金钱特定化、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关于特定化的判断,条文表述是“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何谓“特户”?目前在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中并无“特户”这一类型。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的不同,可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该办法并未提到所谓的“特户”,有观点认为,特户应指专用存款账户,这种账户并不用于日常结算,且账户中的资金是专项管理和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11]
(二)微观层面:个案裁判
1.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四号指导案例》肯定了浮动账户质押的法律效力,判决明确指出“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该案例对金钱特定化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账户内转入资金为债务人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债权人对保证金的退还和划扣,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对于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判断标准是,一方面,质押协议约定了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另一方面,质押协议还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由此可知,债权人取得了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
2.类案裁判规律总结。
为考察各级法院对账户质押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账户质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共搜集到297件案例,剔除重复案例、非民事案例以及不相关案例后,筛选出102件案例,经过分析、整理和归纳,得出如下结论:(1)法院通常会从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两方面进行金钱特定化判断,具体标准包括:第一,用于质押的银行账户名称是否区别于一般银行账户,比如在账户上专门标识为“保证金”,或者专门开立保证金专户,且账号与质押协议中约定的账号一致。第二,账户内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随意支取账户内资金办理与担保主债务无关的事项,不作日常结算使用,且账户内资金的变动与所担保的借款金额相对应。(2)账户内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多数法院认为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账户资金根据担保债权的情况发生变化,并不影响账户的特定化特征。亦有法院认为,浮动账户质押情形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3)空账户质押能否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以质押账户内有无资金作为分类标准,浮动账户质押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空账户质押,即设立账户质权时,账户资金可能为零,或者账户质押后,因账户资金浮动而变为零。二是实账户质押,即账户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但始终保持一定数额的资金,如出质人质押账户资金后只能汇入不得汇出,或者质权人允许出质人在一定额度内使用账户内的款项。有法院认为空账户质押情形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4)对特户、封金的理解。多数法院认为,“特户”是指《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封金”可理解为将账户内资金以封存、冻结的形式固定化。(5)如何判断“移交债权人占有”?移交债权人占有实际上是金钱质押的公示方法。常见的判断标准包括:第一,债权人是否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账户。具体可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债务人是否可以自由支配账户内资金,或者说债务人使用账户内资金是否要征得债权人同意;二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未经债务人同意直接扣划账户内资金以清偿债务,或者银行是否有权冻结账户内资金。第二,是否在外部显著标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专户等字样,以使任何第三人在外观上可以明显识别。
三、账户质押制度的完善
(一)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应区分情形认定
关于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主流观点“金钱质押说”不足以解释现阶段出现的所有账户质押情形。
1.“金钱质押说”无法适用于空账户质押情形。
空账户质押是一种典型的以未来债权出质的权利质押情形,常见于企业项目融资业务。现实生活中,不少亟需资金的企业会选择采用账户质押担保方式筹措资金,并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企业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收益将陆续汇入该账户,质权人可将存入账户的资金用于偿付贷款。在此类型的账户质押中,至少有两种可能出现空账户质押的情况,一是企业专门在银行开设一个新账户,在以该账户设立质权时,企业可能未向账户汇入资金,此时账户内资金为零。二是债权人依约以账户资金受偿后,至债务人将其收益汇入账户为止,账户资金很可能会变为零,而此时由于债务尚未完全清偿,以该账户设立的质权仍然存在。“金钱质押说”认为账户质押的标的是账户内资金,这就意味着用于设质的账户必须是始终拥有一定数量金额的实账户,空账户由于账户内缺乏资金而无法设立质押,这显然无法适应实践发展。
2.并非所有账户质押情形都能实现金钱特定化。
实践中能实现金钱特定化的情形主要是保证金账户质押,即出质人按照质押协议的约定,在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质押协议通常还会约定,此后每发生一次担保贷款,出质人就按照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正常情况下,保证金的存入划出与主债权的变动一一对应。在这类常规的保证金账户质押中,账户内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仅用于特定的担保用途,能够满足金钱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然而,有的银行账户质押情形却难以实现金钱特定化。例如,在项目融资业务中,企业可能会以其日常使用的会计账户设立质押,或者有的项目融资由于涉及资金金额巨大,企业可能会以整个项目资产设定担保,账户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也一并设立质押。此时,设定质押的账户通常不是专款专用,除了用于抵偿担保的债务外,还会办理与担保主债务无关的事项,例如,企业通过日常经营赚取利润,所获收益会转入企业账户中,同时企业也会以账户内资金进行投资或者扩大再生产等。总之,整个账户的资金用途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难以满足金钱特定化要求,故“金钱质押说”是无法解释企业账户质押情形的。企业账户质押本质上是一种以现在或者未来债权出质的权利质押形态。
综上,将账户质押一概定性为金钱质押有欠妥当,应区分情形认定。申言之,保证金账户质押可实现金钱特定化,且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采“金钱质押说”,定性为特殊动产质押。除此之外的企业账户质押则宜采“权利质押说”,系以现有的或者将来债权出质的权利质押。
(二)银行直接划转债务人账户款项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具违法性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对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作了重大修改,有限承认了流质契约。《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是对流质契约的适当开禁,确立了全新的流质规则。关于该规定的适用,需要注意三个方面:其一,该条肯定了流质条款的合法性,质权人和出质人作出的流质约定既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质权的成立;其二,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质条款,在符合质权的实现条件时,亦不能产生该约定的法律后果。即质权人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从实现其债权的角度获得满足,也就只能从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功能价值上予以定位,质权人得以就该标的物在其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优先受偿。其三,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在“债务履行前”做出的约定。从账户质押的实现方式来看,首先,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双方关于“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银行可直接划转债务人账户款项清偿债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其次,实践中该条款通常在双方订立质押合同时就已做出约定,完全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的时间限定要求。但是,立法并未完全开禁流质条款,具体限制表现在即使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质权人仍然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就在于此,银行直接划转债务人账户款项清偿债务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发生流质约定的法律后果,由银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该行为是否违反立法关于流质的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银行直接划转债务人账户款项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具违法性。理由如下:
1.该行为不违背立法限制流质条款的本意。
“禁止流质条款之立法意旨,系在保护债务人,免其一时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12]一般债务人在借债之时往往急迫窘困,债权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机会,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以价值较高的质物或者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希望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之时,直接取得质物或者抵押物的所有权,从而牟取暴利。因此,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考量,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流质契约予以全面开禁。质权实际上是一种变价受偿权,质权的实现是指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实行其权利,将质物予以变价处分并优先受偿的行为。也即,质物的价值其实是不确定的,其价值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所担保之债权,因此实现质权时需要先将质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确定质物的价值,这中间有一个估值的过程。而质押账户中的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其价值是确定的,不需要经历协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过程。担保债权到期时,债权人在债权额度内直接划转账户资金受偿,不存在质物价值高估或者低估的可能,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借机逼迫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以牟取利益的情形。
2.该行为不会给债务人造成财产损失,甚至可能避免债务人遭受更大的财产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往往会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或者罚息,这意味着债务人迟延还款时间越长,遭受损失越大。而在账户质押情形中,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就直接扣划账户资金抵偿债务。此处可区分两种情况讨论:(1)账户内资金足以清偿债务,扣划行为完成后,双方的债务就一笔勾销,几乎不用计算逾期利息,不存在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还能避免债务人遭受损失;(2)账户内资金不足以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扣划行为发生后,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本金数额相应减少,该部分扣划的金额不再计算逾期利息,对债务人来说可及时止损,也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况。
3.该行为有利于降低质权实现的交易成本和难度。
质权的实现往往要经过双方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程序。折价的时间成本相对较低,但可能面临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风险,担保设定人可能会恶意阻碍折价协议的达成,从而人为增加担保物权实现的困难。[13]拍卖、变卖的时间成本较高,手续也较为繁琐。债权人直接扣划账户内款项清偿债务的做法可以有效避免这些中间环节的延误,大幅缩减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减轻双方当事人交易成本,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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